(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其刚与被上诉人郭树德、费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其刚,郭树德,费贺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其刚,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树德,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贺洪,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吕其刚与被上诉人郭树德、费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郭树德与被告费贺洪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表明,原告郭树德(出借人)借给被告费贺洪(借款人)人民币60000元用于购买货物,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息。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担保,其中第三项约定: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不能有效履行合同时,出借人可直接要求担保人履行本合同。第四项约定:担保人不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出借人有权直接收取担保人等值财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费贺洪还利3000元。原告郭树德2013年9月25日向法院起诉吕其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后原告郭树德因遗漏主债务人向法庭申请撤诉,法院准许。原告郭树德于2014年4月16日又向法院起诉被告费贺洪、吕其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树德与被告费贺洪2012年2月21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同年5月20日到期后,费贺洪没有还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担保,其中第三项约定: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不能有效履行合同时,出借人可直接要求担保人履行本合同。本条约定表明了双方的连带责任担保关系,且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原告郭树德2013年9月25日向法院起诉吕其刚,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吕其刚关于时效的抗辩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费贺洪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树德借款6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借款利息(还款时扣除己还利息3000元)。担保人吕其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其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吕其刚只是作为见证,不应承当保证责任,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按借款到期后6个月计算,上诉人起诉已过保证期间,请二审法院据实改判。郭树德答辩称,答辩人是经过被答辩人吕其刚介绍并担保才借给费贺洪60000元,费贺洪2012年6月还利3000元后失踪,答辩人多次找吕其刚催要,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郭树德与被上诉人费贺洪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上诉人费贺洪向被上诉人郭树德出具的借条上,上诉人吕其刚均在担保人处签名,故上诉人认为自己只是见证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达成的《借款合同》第六条对于借款担保进行了约定,结合《借款合同》全文理解,该条约定双方连带保证关系并且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同时被上诉人郭树德原审中提交有其在主债务到期后及时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对该组证人证言进行了调查核实。因被上诉人郭树德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吕其刚主张保证责任,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余多成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