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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二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63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地址:葫芦岛市。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倪某。原告刘某诉被告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某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辽P×××××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车损险保额为195210.00元,商业三者保额500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0时至2015年11月19日24时止。2015年6月1日17时00分,原告委托许某驾驶辽P×××××号轿车为原告办事,当车行驶至京哈线前卫镇路口路段时,与史某甲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之后又撞在停在路边的辽P×××××号轿车和无牌照的助残车上,造成史某甲军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经绥中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与史某甲军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与史某甲军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史某甲军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70000.00元。又赔偿辽P×××××号轿车车主金某车损5000元,赔偿助残车主佟双武2200.00元。原告支付本车某救费800.00元,支付修车费18285.00。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任何赔偿,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34663.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被告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辽P×××××轿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和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19521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于原告有合理证据支持的诉讼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本案是被保险车辆辽P×××××号轿车与受害人史某甲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的交通事故,本案应由史某甲军作为原告依据侵权责任向本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某在未与本公司协议的情况下向史某甲军赔偿370000.00元无法核实,请求法庭核实赔偿的真实性及原告是否实际向史某甲军支付370000.00元的事实。3、受害人史某甲军必须向法庭提供放弃就本次事故再向本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的书面承诺,否则本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受害人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相关材料,如经法庭质证核实,低于其实际赔偿的数额,则按照核实的数额计算,并作为最终的赔偿数额。如果高于向受害人赔偿的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7时左右,许某驾驶辽P×××××号轿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前卫镇路口与沿前卫镇路口由南向北史某甲军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许强驾驶的辽P×××××号轿车又与停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辽P×××××号轿车,无牌照非凡助残车相撞,造成史某甲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史某甲军承担此次事故同的等责任,金某、佟双武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8285.00元,施救费800.00元;第三者金某、佟双武车辆损失7200.00元;赔偿史某甲军家属史某乙(史某甲军父亲)、周某(史某甲军妻子)、史文雅(史某甲军长女)370000.00元。案外人史某甲军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案外人史某甲军家属史某乙、周某、史文雅赔偿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731.50元,2死亡赔偿金223820.00元,3、丧葬费24555.00元,4、被抚养人抚养费(案外人史某甲军父亲史某乙):7801×8÷2=31204,5、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史某甲军户籍情况酌定支持30000.00元,共计309579.5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车辆为辽P×××××号轿车。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952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0时至2015年11月19日24时止。本院所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的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施救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第三者金某佟双武车辆修理发票及修车明细、原告本车修车费发票及修车明细,第三者死者史某甲军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史某甲军父亲史某乙子女证明及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需子女赡养证明,史某甲军及父亲史某乙户口本,史某乙、周某、史文雅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原被告之间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为自己所有的P45E00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了原告各项损失,原告车辆损失18285.00元,被告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定损材料,要求在7日内申请鉴定,但被告在7日内未提出申请,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8282.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发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经绥中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7200.00元,被告辩称未提供定损材料,但也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第三者的车辆损失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史某甲军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绥中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史某甲军直系亲属史某乙(史某甲军父亲)、周某(史某甲军妻子)、史文雅(史某甲军长女)370000.00元,原告已经赔偿完毕,且史某乙、周某、史文雅承诺不再向被告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索赔。本院对案外人史某甲军死亡赔偿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731.50元,2死亡赔偿金223820.00元,3、丧葬费24555.00元,4、被抚养人抚养费:7801.00元×8÷2=31204.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309579.5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司机许某与案外人史某甲军同等责任,故第三者金某、佟双武为案外人史某甲军和原告的共同第三者,史某甲军和被告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对金某和佟双武车辆损失7200.00元有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赔偿2000.00元的义务,故被告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7200-4000)×50%=1600.00元;被告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本车损失及施救费:(18285元+800元)×50%=9542.5元,被告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1731.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9579.5元-111731.5元)×50%=9892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保险金223798.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邮寄费80.00元,共计2230.00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方式,将款汇入:绥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绥中县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帐号:XXXX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岐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兵援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