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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韩雨亭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性别:××,××族,河北省文安县人,捕前住文安县文安镇赵村,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年金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王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汽车沿文安县城兴文道由东某行驶,当行至文安县计生局门前时,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李某乙撞伤致死。经认定,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信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当庭提供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冀R×××××轿车沿文安县城兴文道由东某行至文安县计生局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行人李某乙相撞,致李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送伤者李须光到文安县医院救治,随后到文安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1万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韩某在公安机关供称,2015年3月22日21时许,其驾驶冀R×××××轿车由东某行至文安县计生局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一行人相撞,后该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3、文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公(文)鉴(法)字(2015)0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死者李某乙符合生前头部受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4、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认字(2015)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事故发生地点为文安县兴文道计生局门前。经认定,被告人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事故责任。5、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打电话报警。6、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说明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送伤者李须光到文安县医院救治,随后到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7、本院(2015)文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1万元。8、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韩某出生于1993年5月2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双来审 判 员  吴小桥代理审判员  经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瑞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