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与安阳永悦冶金耐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安阳永悦冶金耐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宫万芹,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永悦冶金耐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法定代表人马庆丰,经理。上诉人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永悦冶金耐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14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称本案应按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2014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的效力低于公司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效力,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永悦冶金耐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2014年6月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故应按该付款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上诉称该付款协议效力低于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因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供应处系代表上诉人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永悦冶金耐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且上诉人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对该付款协议的效力也不持异议,故上诉人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作为被上诉人安阳永悦冶金耐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 伟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芳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