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家港诚信木业贸易有限公司与成武县檀香苑家具有限公司、吴国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诚信木业贸易有限公司,成武县檀香苑家具有限公司,吴国胜,杨自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45号原告张家港诚信木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香山南路。法定代表人张成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志东,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伟,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武县檀香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九女集镇张堂村。法定代表人吴国胜。被告吴国胜。被告杨自荣。原告张家港诚信木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成武县檀香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檀香苑公司)、吴国胜、杨自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香苑公司、吴国胜、杨自荣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公司诉称,檀香苑公司、吴国胜因向诚信公司购买木材,结欠木材款236000元。2013年6月11日檀香苑公司、吴国胜向诚信公司出具了236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9月11日前还清。如到时未还清欠款,则欠款人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为止。诚信公司有权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欠款人承担。杨自荣自愿为檀香苑公司、吴国胜该欠款担保。但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檀香苑公司、吴国胜支付货款236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损失12000元,被告杨自荣对被告檀香苑公司、吴国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檀香苑公司、吴国胜、杨自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诚信公司起诉来院,称“檀香苑公司、吴国胜因向诚信公司购买木材,结欠木材款236000元。2013年6月11日檀香苑公司、吴国胜向诚信公司出具了236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9月11日前还清。如到时未还清欠款,则欠款人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为止。诚信公司有权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欠款人承担。杨自荣自愿为檀香苑公司、吴国胜该欠款担保。但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未能还款。故诚信公司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证明二、檀香苑公司、吴国胜确认结欠木材货款共计236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11日之前付清,被告杨自荣对前述货款提供担保责任;证明三、被告檀香苑公司、吴国胜如未按期还清,原告可向其主张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江苏律师收费标准速算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明原告起诉三被告需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由于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已变更为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故律师费发票由变更后的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开具。审理中原告认为,在《欠条》中被告檀香苑公司、吴国胜已承诺“如到时未还清欠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故原告主张该欠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的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条》、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檀香苑公司、吴国胜因向原告诚信公司购买木材结欠货款236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欠条》等佐证;被告檀香苑公司、吴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定原告诚信公司与被告檀香苑公司、吴国胜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6000元事实清楚成立,现原告诚信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檀香苑公司、吴国胜支付该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在《欠条》中被告檀香苑公司、吴国胜已承诺“如到时未还清欠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现原告主张该欠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及律师费12000元并不违背该约定,与法律规定也不相悖,故本院也予支持。原告诚信公司主张对于该欠款被告杨自荣系被告檀香苑公司、吴国胜的担保人,并提供《欠条》予以佐证;被告杨自荣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被告杨自荣自愿为被告檀香苑公司、吴国胜该欠款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当事人对保证人杨自荣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本院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又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在《欠条》中被告承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故保证人杨自荣的保证期间依法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至2014年3月10日止。因原告诚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该期限内其作为债权人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杨自荣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武县檀香苑家具有限公司、吴国胜应给付原告张家港诚信木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36000元及律师费损失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张家港诚信木业贸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0元,由被告成武县檀香苑家具有限公司、吴国胜负担。该费原告张家港诚信木业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成武县檀香苑家具有限公司、吴国胜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家港诚信木业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袁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