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玉娟与毛文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娟,毛文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胡玉娟,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杨爱英,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龙,广东品峰律师事��所律师助理。被告毛文彬,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胡玉娟与被告毛文彬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浩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娟的委托代理人杨爱英、被告毛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娟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毛文彬的女儿潘菁与原告胡玉娟因工作交接问题发生口角。后潘菁及其男友李辉打电话召集潘菁父亲潘某、母亲毛文彬及他人到案发地点东莞市裕科五金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当时公司老板汪生及老板娘正在办公室调解两人之间的矛盾,潘菁召集的人员冲进办公室,二话未说,立即动手对原告拳打脚踢。当时原告背对着门坐着,未看到他们进来,无丝毫防备,故听凭他人打骂而无还手之力。在一顿��骂后,见原告确实不能动弹,被告等人才扬长而去。后被告被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左侧第7、8、9、10四根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肺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全休三个月,一年后回院取出肋骨接骨器。定期门诊复查胸部CT。原告为此住院28天,医疗费达四万余元,且需第二次手术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评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达十级。原告年近五十被多人无故殴打且造成伤残,身心都遭受严重伤害,正常的生活、工作都收到了严重的影响。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物质损失。现原告不仅要求对被告故意伤害行为予以严惩,还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文彬赔偿原告因其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187095.50元(其中医疗费41029.4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级伤残赔偿金931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69.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7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分别变更为16000元和6000元。被告毛文彬辩称,我确认有动手打原告,我只是打了原告的背部和头部,原告受伤不可能这么严重,其十级伤残是否是因我打她造成不清楚;而且我是因为原告欺负我女儿才动手打原告的,原告在该次事件中也有过错,故不应由我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应该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毛文彬接到其女儿潘菁的电话,潘菁称其在东莞市××××五金厂被被告胡玉娟欺负。原告于是打算前去理论。当其途径东莞市寮步镇良平市场时,碰到熟人“阿珍”(在逃)并告知女儿被欺负的事,“阿珍”当即表示一起前往,于是两人一起来到裕科五金厂老板汪丰的办公室。被告见到潘菁后就问是谁欺负了她,潘菁称是原告胡玉娟,于是被告冲过去揪住原告的头发,并殴打原告的头部和背部,“阿珍”也上去帮忙对原告拳打脚踢,二人将原告打倒在地。随后二人被在场的人拉开后,乘人不注意逃离现场。原告随后被送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左侧第7、8肋腋段、第9肋、10后肋骨折,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其后被抓获归案。2015年8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766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告被打伤当日,被送东莞光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出院诊断: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加强营养��2、避免剧烈运动,全休三个月,一年后回院取出肋骨接骨器;3、定期门诊复查胸部CT;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0520.40元,护理费3750元,出院后于2015年3月30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509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受的伤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0.5-0.6万元。原告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2759元。其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另查,原告系东莞市裕科精密五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任财务,月综合工资为4000元。原告与陈岱宗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一女陈曦(1991年4月27日出生),一子陈昊强(2002年1月17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证明及护��费收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收入证明、户口本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毛文彬故意伤害原告胡玉娟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的(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766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抗辩称原告在该次事件中也存在过错,但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损失的范围,则由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该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本案原告的身体伤害是由被告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的物质损失,则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或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进行核定:1、医疗费41029.4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可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要求16000元。原告住院28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共计误工时间为3个月零28天,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4000元/月÷30天×28天+4000元/月×3个月=15733.33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15733.33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3750元,原告提供有护理费收据证实,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要求2000元,鉴于原告所受的伤情,结合出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超出1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28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28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要求15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受伤后在东莞住院治疗的事实,其确需支付���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1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6000元,原告提供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伤残鉴定费2759元,原告有提供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受的损失共计为74071.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文彬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胡玉74071.73元。二、驳回原告毛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0.96元,由原告负担1220.86元,被告负担80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浩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