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黄光明与包忠富,吴金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光明,男,1969年7月13日生,土家族,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忠富,男,1945年2月9日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花,女,1944年7月13日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黄光明与被上诉人包���富、吴金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酉法民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黄光明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对上诉人黄光明,被上诉人包忠富、吴金花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包忠富、吴金花与黄光明因相邻权(通行)产生纠纷后。龙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4年4月21日,主持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黄光明将自己住房南侧地基20cm外的空地调换给包忠富、吴金花建房。从而使双方的房屋墙身间隔保持20cm,房屋东西方对齐,黄光明院坝从包忠富、吴金花现有老住宅围墙转角处1.8米(由东向西延伸)至包忠富、吴金花老住宅窗户南北拉直调换给包忠富、吴金花。二、包忠富���吴金花将自己旧有房屋地基靠黄佳华厨房身西侧留足约2米为界,黄佳华后房墙北侧留足约3米,作为双方的出行通道。三、双方出行通道的上方允许包忠富、吴金花建房时挑出1.2米。四、黄光明现有的两个化粪池由黄光明在包忠富、吴金花建房时自行处理。2014年6月22日,包忠富、吴金花房屋主体动工,施工时由包忠富、吴金花、黄光明双方派员拉线,施工员用切割机切割边线(界线),随后包忠富、吴金花沿切割机切割的边线(界线)铺设水泥砖,并在铺设的水泥砖上向内收缩40cm开始下房屋基脚,修建房屋。因包忠富、吴金花修建的房屋每层有向外30cm的遮雨板,黄光明认为包忠富、吴金花的遮雨板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地,双方因此而多次发生纠纷,在包忠富、吴金花房屋主体完工后,黄光明阻止包忠富、吴金花对墙体进行粉刷。包忠富、吴金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黄光明不得对包忠富、吴金花建房侵害和干扰,迁出两个化粪池;赔偿损因黄光明阻工造成的损失4840元,停止侵害包忠富、吴金花粉墙和墙体装修,承担本案诉讼费。黄光明的化粪池在包忠富、吴金花房屋下面部分的,在包忠富、吴金花修建房屋时已填塞。包忠富、吴金花诉称:2014年4月初,包忠富、吴金花与黄光明因相邻权(通行)产生纠纷。2014年4月1日,经龙潭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被告)将自己住房南侧地基20cm外的空地调换给乙方(原告)建房。从而使双方的房屋墙身间隔保持20cm,房屋东西方对齐,甲方院坝从乙方现有老住宅围墙转角处1.8米(由东向西延伸)至乙方老住宅窗户南北拉直调换给乙方。二、乙方将自己旧有房屋地基靠黄佳华厨房身西侧留足约2米为���,黄佳华后房墙北侧留足约3米,作为双方的出行通道。三、双方出行通道的上方允许乙方建房时挑出1.2米。四、甲方现有的两个化粪池由甲方在乙方建房时自行处理。包忠富、吴金花履行了调解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义务,黄光明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第一条、第四条约定的义务,干涉包忠富、吴金花建房。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合同法》第1条之规定,黄光明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及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黄光明不得对包忠富、吴金花建房时侵害和干扰,迁出两个化粪池;赔偿损失4840元,停止侵害包忠富、吴金花粉墙和墙体装修,承担本案诉讼费。黄光明辩称:包忠富、吴金花房屋主体已完工,我不准原告粉墙是��为原告的房子的雨板挑出来30公分,占用了我的土地。化粪池在原告建房时已处理好,至于损失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双方为了通行方便以及建房需要,对宅基地进行调换,并经龙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包忠富、吴金花房屋动工时,由双方派员拉线,由施工员用切割机切割边线确定了界址,随后原告沿切割机切割的边线(界线)铺设水泥砖,并在铺设的水泥砖上向内收缩40cm开始下房屋基脚,修建房屋。由此可见,包忠富、吴金花修建的房屋向外伸出遮雨板30cm应在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黄光明认为包忠富、吴金花的遮雨板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地,阻止原告对墙体进行粉刷是一种侵权行为,其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排除。故包忠富、吴金��要求黄光明排除妨害的诉讼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就包忠富、吴金花要求黄光明赔偿经济损失4840元的诉讼请求,因包忠富、吴金花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依法不予采信。包忠富、吴金花的化粪池在原告房屋下面部分的,在原告修建房屋时已填塞,无需其他方式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光明立即停止对包忠富、吴金花对墙体进行粉涮的妨害。二、驳回原告包忠富、吴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包忠富、吴金花负担20元,由被告黄光明负担20元。退回原告包忠富、吴金花60元。黄光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黄光明已经完全履行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2.被上诉人包忠富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包忠富是国家公职人员,现退休,其作为国家公务员,不具备使用集体土地建房的主体资格。黄光明与吴金花2014年4月21日达成的协议中亦不涉及与包忠富的权利和义务;3.包忠富、吴金花所修建的房屋不是合法物权,包忠富、吴金花所修建的房屋未取得政府颁发的建房许可和其他确权证书,包忠富、吴金花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4.本案实为行政确权纠纷而非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包忠富、吴金花与黄光明之间实际上是因包忠富、吴金花在修建房屋时擅自变动双方确定的界限而引发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而非黄光明阻止包忠富、吴金花粉刷其外墙的相邻权争议。被上诉人包忠富、吴金花辩称:1.黄光明并未按协议履行义务;2.包忠富、吴金花系夫妻,包忠富有权提起诉讼;3.包忠富、吴金花在履行协议中,并没有违反协议约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包忠富是否有权作为一审原告提起诉讼;二、黄光明是否有权基于其认为包忠富、吴金花修建房屋不是合法建筑而阻止包忠富、吴金花粉刷房屋外墙;三、黄光明是否有权基于其认为包忠富、吴金花修建房屋的过程中所挑的遮雨板侵占其宅基地为由阻止包忠富、吴金花粉刷房屋外墙。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一)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吴金花、包忠富均认可涉案房屋系以夫妻名义共同修建而非吴金花一个人修建,那么黄光明阻止粉刷房屋外墙的对象就是吴金花、包忠富而非吴金花一个人,因此,包忠富有权基于黄光明阻止其粉刷房屋外墙的行为而提起侵权之诉。虽然包忠富系已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其修建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有待有权机关作出评判,但不影响包忠富在本案中以原告身份提起侵权之诉。(二)关于焦点二。对于吴金花、包忠富所修建的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须由相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即使该房屋系违法建筑,也应由相应有权机关作出处理,黄光明作为自然人也无权干预。因此,黄光明无权基于其认为包忠富、吴金花修建房屋不是合法建筑而阻止包忠富、吴金花粉刷房屋外墙。(三)关于焦点三。因黄光明并未主张包忠富、吴金花粉刷房屋外墙的行为本身侵犯了其相关权利,故不能因其认为吴金花、包���富所修建房屋所挑的遮雨板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而予以阻止。如果黄光明认为吴金花、包忠富所修建房屋所挑的遮雨板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其有权依法行使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光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黄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王勐视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