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执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从江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00532号罪犯王从江,别名王存江。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磁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王从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24年10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523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王从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522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王从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提请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从江在服刑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四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王从江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王从江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根据该犯多次实施抢劫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减刑幅度酌情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从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焦小力审判员霍鸣飞审判员申保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王雪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