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立民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长玉与被上诉人张琳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长玉,张琳,郑州市上街区瑞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南银浩实业有限公司,刘浩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长玉,男,汉族,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琳,女,汉族,住郑州市。原审被告郑州市上街区瑞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蔡长玉。原审被告河南银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浩然,总经理。原审被告刘浩然,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诉人蔡长玉因与被上诉人张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1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裁定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借款合同第五章附则中明确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清来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代理审判员 陈丕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沛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