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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沈兆俊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兆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337号原告沈兆俊,自由职业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负责人陈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小宝,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夏斌,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兆俊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爱丽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兆俊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小宝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兆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苏H×××××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1月17日18时20分,该车由沈振淮驾驶,沿天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路瀚城网络会所门前时,与沿天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磊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坐苏H×××××小型客车的6人吕凤奇、张玉红、何宝英、陈伏龙、高从爱、王美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日,淮安市交警二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因被告要求原告先将六人住院费用及车辆维修费付清后凭发票到被告处报销,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到医院打印了6人医疗费用清单47604.10元,送到被告处核实,隔日原告至被告处询问费用情况,原告公司马经理并未告知不符合报销条件。后原告借钱于2014年12月13日垫付了苏H×××××小型客车维修费4682元、道路清障(拖车费)200元,2015年1月9日垫付6人住院费用47604.10元。至2015年2月16日,马经理称6人住院费用中有7000多元不在医保范围内不给报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费用共计5248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沈兆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1、2013年11月25日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2、2014年12月2日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沈兆俊的行驶证、沈振淮的驾驶证各1份;4、2014年12月13日苏H×××××车辆维修发票1份、5、2014年12月13日苏H×××××车辆道路清障费发票1份;6、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各6份。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发生事故的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责险的事实不持异议;2、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垫付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但相应的医疗费中需要扣除约15%的非医保用药;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兆俊系苏H×××××号小型轿车车主,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止,投保商业险险种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4年11月17日18时20分,沈振淮驾驶原告所有的苏H×××××号小型轿车,沿天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路瀚城网络会所门前时,与沿天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磊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坐苏H×××××小型客车的6人吕凤奇、张玉红、何宝英、陈伏龙、高从爱、王美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振淮负全部责任,李磊无责任。后苏H×××××车辆产生修理费用468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辆定损金额与该修理费用一致),道路清障费用200元,伤者吕凤奇、张玉红、何宝英、陈伏龙、高从爱、王美珍产生医疗花费47604.10元。上述费用共计52486.1元,已由原告沈兆俊支付。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证据在卷印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的受损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皆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以依据行业惯例为由主张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其他费用的合理性未在庭审中提出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效力问题。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费用4682元,道路清障费用200元,第三者车上人员受伤所花费医疗费用47604.10元问题。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为苏H×××××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车辆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苏H×××××车辆损坏、车上人员受伤(清障费用亦是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事故应由被保险的苏H×××××车辆驾驶员沈振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对上述损失承担全部保险责任。现投保人即本案原告沈兆俊已将上述费用共计52486.1元全部赔付给第三者,保险公司理应向原告赔偿相应数额的保险金。现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要求其赔偿保险金52486.1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应扣除约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赔偿保险金524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员  段金宝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人民陪审员  薛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 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