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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执异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俊、王东与刘俊、荣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俊,王东,荣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裕执异字第0000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俊,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胡良生。申请执行人王东,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荣峰,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东与被执行人荣峰、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俊异议称:本院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房屋系异议人刘俊父母老房被拆迁后登记在刘俊名下的回迁房屋,查封错误。具体理由为: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荣峰于2013年6月13日离婚,2013年11月13日王东将异议人与荣峰共同列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过程中公告送达有关文书,缺席判决,异议人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前对被起诉、判决不知情,认为案件事实没有查清,起诉错列异议人为被告、执行中错列为被执行人;2、异议人与荣峰的离婚协议中已明确双方没有共同住房,2012年11月21日异议人刘俊父母原老房拆迁时将回迁房正阳三期安置小区15号楼1508室赠与落实在刘俊名下,其老房产权属异议人父母所有,并非荣峰、刘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住房。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刘俊与荣峰在本案诉讼半年前的2013年6月13日已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内容证明刘俊与荣峰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住房。2、回迁协议书、电能表暂拆凭证、村委会证明,证明正阳三期安置小区15号楼1508室房屋原拆迁老房归刘俊父母吴光银、刘传英所有,安置房为刘俊父母所赠落实在刘俊名下。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拆迁房与吴光银拆迁房相邻,正阳三期安置小区15号楼1508室房屋系刘俊父母吴光银、刘传英老房的回迁安置房。申请执行人答辩称:1、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诉讼中将刘俊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无法直接送达而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法律程序;2、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3、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赠与需有赠与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才属一方所有,本案无赠与合同、未在房产等部门备案,异议人提供村委会证明以证明房产赠与异议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持有异议;4、异议人所申请的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言真实性持有异议;5、异议人在偿还债务后享有对荣峰的追偿权。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荣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东245000元及律师费用3000元,被告刘俊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荣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630元由被告荣峰负担。2014年9月18日本院立案执行该判决。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六裕执字第007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俊所有的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正阳三期15号楼1508室房屋。另查:2010年8月,异议人刘俊父母吴光银、刘传英所建的位于六安市十里铺村芦塘组房屋列入拆迁。2012年11月21日,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与异议人刘俊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载明:拆除房屋座落地点为六安市十里铺村芦塘组(正阳三期),拆除房屋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64.81平方,安置地点及房号为正阳三期15#1508室,补偿款与安置房价款两比刘俊应补47788.72元。该协议当天经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见证时,被拆迁补偿一方为刘俊、卫平英(刘俊姥姥),但协议上没有卫平英签名。2013年6月13日,异议人刘俊与荣峰在婚姻登记机关��理了协议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拆除房屋系异议人刘俊父母吴光银、刘传英所建,原属异议人刘俊父母所有;拆迁补偿安置时由异议人刘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没有被执行人荣峰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即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对异议人刘俊主张其父母将被拆除房屋的相应补偿安置房部分赠与其刘俊,而非刘俊、荣峰二人,应予以支持。补偿款与安置房价款两比,刘俊补差价款47788.72元,安置房超出被拆除部分为刘俊在与荣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该安置房价款,该款应当认定为刘俊、荣峰共同财产。综上,异议人刘俊的执行异议部分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院(2014)六裕执字第00702号执行裁定为:查封被执行人刘俊所有的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正阳三期15号楼1508室房屋,以47788.72元的价值为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宣圣文审判员  周 虹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曾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