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民初字第17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夏大学国际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与姚继龙、上海莘荣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大学国际交流中心,姚继龙,上海莘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1724-1号原告宁夏大学国际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489号。法定代表人徐竹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姚继龙,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宁夏大学国际交流中心(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合水县。委托代理人樊庆姣,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上海莘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100号2号楼205室。法定代表人张爱良,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大学国际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继龙、第三人上海莘荣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宁夏大学国际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上海莘荣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大学国际交流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上海莘荣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大学国际交流中心(有限公司)撤回对第三人上海莘荣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丽丽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