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郭多苟与张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军,郭多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委托代理人张名生。委托代理人孙书华,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多苟。委托代理人尹美英。委托代理人周晓专,吉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室。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建军因与被上诉人郭多苟,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张建军驾驶粤B×××××号小轿车沿S318线由吉水县城返回乌江,19时35分许当车行至S318线307KM+100M路段时与郭多苟相撞,造成郭多苟受重伤。经吉水县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认为张建军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多苟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郭多苟受伤后在吉水县、吉安市、南昌市、北京市等地医院住院治疗192天,包括门诊治疗费花费医疗费249642.60元。郭多苟经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肢体偏瘫为四级,智力损害为七级残,癫痫为九级残,后期康复治疗费为10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张建军对郭多苟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而提出重新鉴定,新余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其右侧肢体评定为五级残,智力损害评定为七级残,外伤性癫痫评定为九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同时查明,粤B×××××号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建军因本起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郭多苟治疗期间张建军已向其支付391700元。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根据裁定书先行给付郭多苟80000元。确认郭多苟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249642.60元;2、误工费27968元=76元/天×368天;3、营养费2880元=15元/天×19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24852元=76元/天×(135天×2人+57天×1人);6、××赔偿金288723.60元=21873元/年×20年×66%;7、定残后护理费277400元=76元/天×20年×365天/年×50%);8、郭多苟及护理人员在外地发生交通费4739.50元,因张建军对此予以认可,故予以采信。(吉安市至吉水县往返费用虽无相关票据,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酌定1000元)。故交通费用合计5739.50元;9、郭多苟护理人员住宿费1955元;10、后期康复治疗费1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郭文斌、郭军兰)50279.13元=13851元/年×(5年+6年)÷2×66%;12、鉴定费3008元。以上1至11项合计942319.83元。因张建军已被判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郭多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该项费用不应纳入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张建军应按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张建军驾驶的粤B×××××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郭多苟损失120000元(已付80000元)。由于张建军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张建军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不负赔偿责任。郭多苟其余损失822319.83元,由张建军赔偿,品除其已付391700元,张建军还应赔偿郭多苟430619.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郭多苟各项损失942319.83元,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品除其已付80000元,还应赔偿40000元;由张建军赔偿822319.83元,品除其已付391700元,还应赔偿430619.8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鉴定费3008元,合计6078元,由张建军负担。张建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郭多苟定残后护理费先计算十年,合计138700元。其理由主要是:郭多苟最高伤残等级为五级残,尚有恢复的可能,且郭多苟已55岁,即将达到退休年龄,定残后护理费按二十年计算过高。郭多苟答辩称:郭多苟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恢复可能,一审法院根据郭多苟健康状况××,请求维持原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郭多苟定残后护理期应否计算二十年?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多苟因本案事故受伤,新余司法鉴定中心赣余司鉴(2015)临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其右侧肢体五级残、智力损害七级残、外伤性癫痫九级残、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判根据郭多苟健康状况××郭多苟后续护理期为二十年并无不当。张建军未提供证据证明郭多苟病情有所好转且正在逐步恢复,故其关于护理期先计算十年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上诉人张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