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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新年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天明托运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天明托运部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张新年。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天明托运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凌畜牧基地南区进河滩大门右侧第二排第二巷第五家。负责人:于天明,该托运部业主。原告张新年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天明托运部(以下简称新天明托运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天明托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年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张新年委托新天明托运部将4条汽车轮胎从吉木萨尔县运输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天明托运部,因被告不慎将轮胎误发给了别人,经原告多次索要轮胎,被告将发错的轮胎找回了3条,剩余的1条轮胎至今未找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货物损失1460元,交通费1600元,托运费30元,合计369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新天明托运部未答辩,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张新年与其子张国伟委托被告将四条轮胎从吉木萨尔县运输至乌鲁木齐市,由被告设在吉木萨尔县网点的工作人员汪某开具了三份《乌市天明托运部货物运单》,其中编号为0220756的《运单》记载:托运日期:2014年11月6日,双钱12R22.5-18RLB450轮胎收货人电话:XXXX(新疆元良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刘慧),发货人电话:XXXX(原告之子张国伟),运费20元。但该收货人并未受到轮胎。原告为此以“被告未将该轮胎找回”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物损失1460元,交通费1600元,托运费30元,合计369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庭审中,原告张新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乌市天明托运部货物运单》一份,证明:原告张新年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天明托运部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新疆元良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2014年销售双钱12R22.5-18RLB450轮胎的单价为1500元,收货人是新疆元良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刘慧,电话是:X****,该电话与托运单上收货人电话一致。且新疆元良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托运的双钱12R22.5-18RLB450轮胎。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与张国伟是父子关系,我儿子张国伟的电话是:XXXX,即托运单上发货人的电话,当时是我与儿子张国伟一起去办理的托运手续且轮胎是我本人的。证人汪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2014年11月6日,由她向原告与其子开具3份托运单,其中编号为0220756的《托运单》运费是2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年与被告新天明托运部虽未签订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但根据2014年11月6日被告新天明托运部出具的《乌市天明托运部货物托运单》及证人汪某的证言,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该货物托运单载明的事实,原告张新年是托运人,被告新天明托运部是承运人,现原告张新年已经履行了支付运费及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新天明托运部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向指定收货人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张新年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货物托运单上的记载及证人汪某的证言,本院对20元的运费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新年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天明托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新年支付货物损失1460元及运费20元,共计1480元;二、驳回原告张新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张新年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天明托运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