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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5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山东国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玉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国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玉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412号原告山东国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闵家寨村。法定代表人郑宗苓,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平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伟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义。原告山东国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诉被告李玉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孝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平生、景伟伟,被告李玉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丰公司诉称,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被告先后为原告承建了装饰厂房、办公室及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因原告系食品生产企业,对厂房环境卫生要求非常严格,当时被告承诺装饰后工程保证使用20年,但自2010年开始被告施工的工程陆续出现质量问题,以至于后来厂房顶部塑料扣板严重变形、脱落、断裂,铝合金门窗严重变形、开胶、起鼓等,后虽经原告修补仍不能正常使用,不符合食品行业卫生标准,迫使原告不得停产。被告施工的上述工程需要重新返工,造成原告损失10万余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承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义辩称,被告未承诺保修期为20年。涉案工程已由原告投入使用,质量没有问题。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被告李玉义先后为原告国丰公司装饰厂房、办公室及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工程完工后,因国丰公司无钱支付装饰工程款,由国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郑秀欣为李玉义出具三张总额为155000元的借条。后李玉义诉至费县人民法院,要求国丰公司及郑秀欣偿付工程款,该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0)费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国丰公司偿付李玉义工程款155000元及利息。国丰公司不服,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临商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2015年8月26日。国丰公司诉至本院,主张李玉义装饰的上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要求李玉义赔偿。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由原告于2009年使用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装饰工程被告承诺保修期为20年,并提交照片一宗,以证实涉案装饰工程的损失程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未约定保修期,按国家规定保修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双方对各自上述主张,均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依据相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质证而认定,以上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装饰工程于2009年施工完毕后,原告国丰公司就开始使用,在被告李玉义追索工程款诉讼案件中,原告亦未提出质量抗辩或反诉主张。双方在又未约定保修期的情况下,涉案修饰工程已经过五、六年的时间,现原告主张涉案修饰工程存有质量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国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山东国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全俊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