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嘉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沁杰、陈素琴与张小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沁杰,陈素琴,张小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嘉民初字第9号原告王沁杰,男,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原告陈素琴,女,1983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中富,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芳,女,1978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圪创,阳城县町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沁杰、陈素琴与被告张小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沁杰、陈素琴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中富、被告张小芳及委托代理人李圪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04年11月18日,沁水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王沁杰颁发沁集用(2004)第10331号土地使用证(地号为21143200197-2),使用面积为211.56㎡。王沁杰为该土地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2014年4月27日,二原告为翻修旧房与包工头侯万海签订一份包工包料的建房施工合同。施工期间,被告先后数次开车强行停放在施工现场阻碍施工,致使二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停工至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5万元。为此,二原告先后于2014年5月29日和2014年10月6日两次拨打110报警,嘉峰派出所民警出警后用随身携带的记录仪记录了全部的现场状况,但认为是家庭纠纷,让自己解决。综上,二原告一家四口人为翻修旧房在外租房居住五个月之久,原本计划十月底完工后,年底住进新房,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停工至今,无法按时完工。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被告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停工是因为天气原因,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2、虽然停止施工了,但并未给二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不应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芳原系王大志(已故)的妻子。王大志(已故)与原告王沁杰系兄弟关系,二人的父亲系王守应。张小芳与王大志育有一女,取名王十慧。王守应在嘉峰镇嘉峰村原有宅基地一块。2004年,王守应将该宅基地分成两块,其中一块面积为211.57㎡,登记在王守应名下,并取得了沁集用(2004)第10330号土地使用证;另一块面积为211.56㎡,登记在原告王沁杰名下,并由王沁杰取得了沁集用(2004)第10331号土地使用证。2014年4月,王沁杰、王守应与侯万海签订合同,将旧房拆除翻新。在房屋修建过程中,被告张小芳与王守应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共同修建土地使用证为沁集用(2004)第10330号上的房屋。2014年10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讼在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书、沁集用(2004)第10331号土地使用证、沁水县公安局嘉峰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录像、照片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在建房屋的施工进行阻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王沁杰、陈素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真代理审判员 李凯凯人民陪审员 侯朝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素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