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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89号原告陈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本市新建路官坊街。被告丁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本市北大街。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通过单身交友平台认识。2012年3月12日正式领证结婚后,在被告的强烈要求下原告集资25万购买北大街房屋一套。由于双方曾经都离过两次婚,原告带着女儿陈某、被告带着女儿侯某。结婚后被告没有给家里补贴一分钱,还掌握着原告的工资卡,原告则负担着被告和其女儿侯某的一切生活费用;被告不尊重我的母亲,多次与我母亲发生口角,原告认为二人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丁某某离婚,并将北大街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丁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家中因生活琐事难免发生矛盾,夫妻在一起有矛盾很正常,不能因为生活琐事就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无共同子女。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北大街房屋一套。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其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被告当庭称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于2012年3月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谅解,通过沟通交流改善夫妻感情,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诉讼中,被告认可家里日常花销主要靠原告,被告作为妻子,应理解丈夫工作的辛苦,并应主动帮助丈夫承担起照顾老人、料理家务等事务,原告在辛苦工作之余也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关心。诉讼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此婚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丽萍代理审判员  孟立平人民陪审员  李丽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