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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位玉芹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玉芹,贾跃途,贾灿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1415号原告:位玉芹。原告:贾跃途。原告:贾灿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银选,石家庄市辛集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海。地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位玉芹、贾跃途、贾灿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跃途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银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7时50分,刘爱友驾驶冀XXXX**-冀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王线旧城新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岔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贾书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贾书信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爱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书信无责任。事故车冀XXXX**-冀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药费3131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3、误工费,80元/天×4天=320元。4、护理费与办理丧葬事宜费38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100元/天×4天×2人=8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元/天×5人×6天=3000元。5、丧葬费,46239元/年÷12月×6月=23119.5元。6、死亡赔偿金203720元。7、交通费98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其他费114元。以上共计313773.9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冀XXX**挂车保险情况,如果在其他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当与本公司一并承担赔偿数额。事故车辆冀XXXX**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涉及刑事责任,对精神损失费不应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案件的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7时50分,刘爱友驾驶冀XXXX**-冀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王线旧城新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岔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贾书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贾书信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5)第15000000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爱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书信无责任。事故车冀XXXX**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贾书信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三天,花去医疗费31153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死者贾书信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死者贾书信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药费票据;事故车辆的保单、行车本、驾驶本;贾书信与护理人员李建民、李绰的误工、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旧城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死者是在辛集市第一医院抢救的,不应在旧城中心卫生院发生费用。所有的医疗费应当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中写明实际住院3天。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死亡医学证明书无异议。3、对原告所说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5人陪护的误工证明,保险公司同意3人×6天,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5、精神损失费,因本案涉及到刑事责任,根据保险公司的规定,涉及到刑事案件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6、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9年。7、对其他费114元不予认可,应有医院证明来证实。原告应提交用药清单,原告要求误工费,应提供与厂方的劳动合同,以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三天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50000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数额为31153元)、丧葬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三原告提交的贾书信的病历及住院费票据上都显示贾书信住院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天计算,数额为100元/天×3天=300元;因原告未提交贾书信及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故贾书信及护理人员的工资以按每天80元计算为宜,误工费为80元/天×3天=240元,护理费为80元/天×3天×2人=480元;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9年,数额为10186元/年×19年=193534元;因贾书信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以按5人计算3天为宜,数额为100元/天×5人×3天=1500元;交通费以600元为宜(包括救护车费160元);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114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31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误工费240元;4、护理费480元;5、死亡赔偿金193534元;6、丧葬费2311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9、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90926元。事故车辆XXXXXX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因刘爱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三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1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480元、死亡赔偿金193534元、丧葬费23119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9092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位玉芹、贾跃途、贾灿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0926元。(卡号附后)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元,由原告位玉芹、贾跃途、贾灿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