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童文基诉王维兴、付冬梅、曾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文基,王维兴,付冬梅,曾龙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童文基,男,195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王维兴,男,1975年6月30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付冬梅,女,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曾龙海,男,1976年8月21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童文基与被告王维兴、付冬梅、曾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桃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维兴、付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文基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维兴、付冬梅以承接工程需垫付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月息1500元,满一个月付给。借款分期归还,即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伍万元,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伍万元。被告曾龙海为被告王维兴、付冬梅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自2015年3月20日起,被告王维兴、付冬梅拒不支付利息。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王维兴、付冬梅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息1500元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曾龙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维兴、付冬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曾龙海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答辩人确实有为被告王维兴、付冬梅的借款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维兴、付冬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有王维兴、付冬梅夫妻因为承接工程需垫付资金向童文基借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双方议定月息1500元,满一个月付给。此款分期归还,即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伍万元,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伍万元。为保证信用本人夫妻特请曾龙海为借款担保,如果到期本息无法还清,则由担保人负责偿还。”被告曾龙海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两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9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童文基及被告曾龙海的庭审自认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分期返还借款,被告王维兴、付冬梅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童文基主张解除合同,要求提前清偿债务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龙海为被告王维兴、付冬梅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确定被告曾龙海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曾龙海的保证期未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曾龙海对被告王维兴、付冬梅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维兴、付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兴、付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童文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曾龙海对被告王维兴、付冬梅的上述债务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曾龙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维兴、付冬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王维兴、付冬梅、曾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桃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石莲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