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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4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倡林与冯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倡林,冯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4561号原告王倡林。被告冯强,无职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李玉田。委托代理人孙旭明,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倡林与被告冯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倡林,被告冯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倡林诉称,2015年3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冯强驾驶津e×××××号小轿车小型客车,行驶至金钟冷库附近时与原告王倡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倡林受伤,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26.7元、误工费11550元、交通费1386.8元、存车费140元、辅助器具费30元,总计20633.5元。原告王倡林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处方;三、各种票据;四、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冯强辩称,同意合理赔偿。被告冯强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冯强驾驶津e×××××号小轿车小型客车,行驶至金钟冷库附近时与原告王倡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倡林受伤,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冯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倡林被送往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皮肤挫裂伤。原告王倡林支付医疗费276元。又于当日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治疗至2015年6月21日止,经诊断为:一、右内踝皮肤软组织裂伤;二、右内踝三角韧带浅层部分撕裂。原告王倡林支付医疗费7239.31元(含治疗中转至天津市河北区月牙河医院的医疗费251元)。总计医疗费7515.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强为原告王倡林垫付医疗费4217.67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114天的误工费1155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其休假114天,月工资为3300元,实际减少收入1155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386.8元。被告不认可,要求由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和必要的护理人员及居住区域等因素考虑,确定交通费4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15.31元、误工费11550元、交通费400元。另查,被告冯强驾驶津e×××××号小轿车小型客车,该车辆登记在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冯强。该车辆于2014年9月6日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冯强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给原告王倡林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冯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倡林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冯强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倡林医疗费7515.31元、误工费11550元、交通费400元,总计19465.31元。二、保险赔付后,原告王倡林退还被告冯强垫付医疗费4217.67元。三、驳回原告王倡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