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瑾诉与王兵、张佳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瑾,王兵,张佳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753号原告:胡瑾,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丁俊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张佳琛,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胡瑾诉被告王兵、张佳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瑾及委托代理人丁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兵、张佳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瑾诉称:被告王兵因缺资,遂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2%,且出具借条二份。上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其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鉴于以上,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向两被告主张上述债权,两被告均予以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实际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王兵、张佳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胡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原告的主体资格均适格。2、借条原件二张,证:王兵向胡瑾借款两笔的事实,张佳琛代其丈夫王兵归还借款利息3万元的事实。3,被告补发婚姻证,证: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限借款,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胡瑾提供的证据,王兵、张佳琛未进行质证。王兵、张佳琛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胡瑾提供的三份证据,王兵、张佳琛未到庭质证,这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行为。经本院审查,对该三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王兵、张佳琛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日王兵向胡瑾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出具了借条。2013年11月25日王兵又向胡瑾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均未注明还款期限。2015年2月10日,胡瑾在2013年11月2日王兵所出的借条背后书写“今收到张大姐叁万元整。收到人:胡瑾”在“胡瑾”后有一签名“张佳琛”,胡瑾在庭审中表示张大姐即张佳琛,在收到人后注“张佳琛”系笔误。胡瑾认可张佳琛归还3万元的事实,并表示此3万元为2013年11月2日王兵所借10万元的借款利息。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兵向胡瑾两次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归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胡瑾可随时要求王兵还款。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兵、张佳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张佳琛归还了3万元,从常理上说张佳琛应知晓该笔债务。且张佳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王兵的个人债务,原告诉请王兵、张佳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胡瑾表示张佳琛归还的3万元为2013年11月2日王兵所借10万元的借款利息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在双方对已归还的钱款未约定本金还是利息时,应先充抵利息。故对胡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瑾借款本金20万元,其中10万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扣除已付利息3万元;另10万元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张佳琛对被告王兵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王兵、张佳琛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园园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