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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张建伟,李蔚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3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郑作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梁锦年、余艳冰(原委托代理人为周诚),均系该行员工。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高科技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蔚球。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法定代表人:冯云英。被告:张建伟,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李蔚球,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禾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周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禾公司、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威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138026-043的《授信额度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向被告威禾公司提供敞口最高限额为(不含保证金)5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及2013年10月11日与被告海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138026-014D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2012)138026-014DBCXY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海湾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群乐村的三块土地为被告威禾公司和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于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1日,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海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138026-043B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海湾公司为被告威禾公司与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张建伟、李蔚球签订编号为(2013)138026-043B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建伟、李蔚球为被告威禾公司与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4日,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威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138026-043BZJ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威禾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特定账户内的保证金对其与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质押担保。根据被告威禾公司的申请,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及28日为被告威禾公司开具了四笔银行承兑汇票,其中有三笔金额为1000万元,一笔750万元,保证金比例均为20%,期限均为6个月。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被告威禾公司未补足保证金予以承兑,截止至2015年3月13日,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已为被告威禾公司垫付了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本金29987457.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为202912.2元。鉴于被告威禾公司在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处出现的承兑汇票到期垫款的严重违约行为,依据《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有权解除该合同,要求被告威禾公司清偿上述所有银行承兑汇票本金29987457.8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并对被告海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对被告威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为保障其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威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138026-043的《授信额度合同》;2.被告威禾公司清偿银行承兑汇票本金29987457.8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欠利息为202912.2元);3.被告威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4.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对被告海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对被告威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威禾公司、海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张建伟、李蔚球的身份证复印件;2.授信额度合同;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4.最高额保证合同;5.他项权利证明;6.承兑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达账证明书;7.银行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8.交易明细查询。因被告威禾公司、海湾公司已停业,被告李蔚球下落不明,本院分别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威禾公司、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广发行中山分行(甲方)与威禾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138026-043的《授信额度合同》,双方约定广发行中山分行向威禾公司提供敞口最高限额为(不含保证金)5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具体的授信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开立信用证额度、进口押汇额度(含进口代付),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由于乙方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甲方垫付资金时,甲方所垫付的款项转为甲方对乙方的逾期贷款,甲方对乙方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并有权从乙方银行账户中划款抵偿。若乙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或在合同中所做的声明不真实,或违反其在合同中所做的承诺,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广发行中山分行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及2013年10月11日与海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138026-014D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2012)138026-014DBCXY的《补充协议》,约定由海湾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群乐村的三宗土地,为广发行中山分行分别与威禾公司、中山市恒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签订的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约定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727509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甲方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双方到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核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记载:属最高额抵押,抵押贷款金额72750900元。2013年10月11日,广发行中山分行与海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138026-043B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海湾公司为威禾公司与广发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所签订的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广发行中山分行与张建伟、李蔚球签订编号为(2013)138026-043B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建伟、李蔚球为威禾公司与广发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所签订的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甲方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24日,广发行中山分行(甲方)与威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138026-040BZJ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威禾公司以其在广发行中山分行处开立的特定账户内的保证金对其与广发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每一项具体授信业务保证金是达账证明书所列明的保证金金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甲方未受清偿,或因债务人违约甲方按主合同的约定提前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出现时,乙方同意甲方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时的资金以实现债权,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甲方有权占有保证金所生利息,用于清偿主债权。签订上述合同后,根据威禾公司的申请,广发行中山分行为被告威禾公司开具了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是:1.编号:30600051/21647144,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出票金额1000万元,收款人武汉众天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5年2月27日;2.编号:30600051/21647145,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出票金额1000万元,收款人武汉众天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5年2月27日;3.编号:30600051/21647146,出票金额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收款人海湾公司,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4.编号:30600051/21647147,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出票金额750万元,收款人海湾公司,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威禾公司分别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了出票金额20%的保证金质押,保证金合计750万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广发行中山分行向提示付款人给付了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金额,但威禾公司一直未能补足承兑金额,广发行中山分行遂扣划威禾公司保证金750万元及其账号其他资金12542.2元用于清偿垫付的款项,截止至2015年3月13日,威禾公司尚欠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本金29987457.8元、利息202912.2元。广发行中山分行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广发行中山分行与威禾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及与海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广发行中山分行依约向威禾公司开具四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3750万元,但威禾公司未足额交存汇票款项,导致广发行中山分行发生垫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广发行中山分行有权解除《授信额度合同》,威禾公司须向广发行中山分行清偿垫付汇票款项,并承担垫款产生的利息及复利。海湾公司与广发行中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海湾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群乐村的三宗土地为威禾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727509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威禾公司未依约还款,广发行中山分行请求以海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优先受偿的债权本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海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威禾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书面承诺对威禾公司在主债权发生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现威禾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清偿责任,广发行中山分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广发行中山分行主张连带清偿的债权本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限额50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威禾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广发行中山分行与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甲方(广发行中山分行)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广发行中山分行有权选择就海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或者要求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承担保证责任。威禾公司、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3)138026-043];二、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银行承兑汇票垫款29987457.8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复利计至2015年3月13日合计202912.2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29987457.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对欠付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复利);三、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以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群乐村的三宗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张建伟、李蔚球分别对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张建伟、李蔚球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52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张建伟、李蔚球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丰钟金花第12页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