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三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忠君与康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君,康孟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三初字第148号原告王忠君(王中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尹秋磊,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孟江,农民,清河县谢炉镇陈庄办事处东康庄村8号。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君诉被告康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恒新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君的委托代理人尹秋磊、被告康孟江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君诉称,2010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按年息一分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支付利息1,000元,2012年7月17日支付利息1,000元,之后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称,借款条上的落款是生达公司和康孟江,借款条上加盖了生达公司的公章,借款、还息以及书写借款条都是康孟江所为,借款条的落款处康孟江的名字前面没有写“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所以康孟江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生达公司和康孟江应是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条利息已经付到2012年7月17日,下次付款应为2013年7月17日。从2013年7月17日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至起诉之日,未超过两年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该借条上虽然有生达公司与康孟江两个借款人借款1万元,但是康孟江自己使用了。该欠条的内容和付息情况均是康孟江书写的,2012年7月17日付1,000元利息在康孟江家中,所以康孟江是借款人之一,该借据上没有经办人,而是两个借款人,如果是该公司借款,康孟江是负责财会的话,应该叫会计人员出具借款借据,这些均是康孟江行为,该公司没有实施任何行为。被告康孟江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答辩人系清河县生达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生达公司)员工,生达公司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答辩人仅仅系经办人员,并非借款人。生达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上加盖了生达公司的公章,原告接受该借据就应当认定原告与生达公司形成了借款法律关系。答辩人仅以经办人身份签字证明,因此,原告应当向生达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多次向生达公司索要借款,生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也说明借款人为生达公司。原告接受利息的地点均为生达公司院内。并且,答辩人以前根本就不认识原告。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应向生达公司主张权利,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康孟江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清河县工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康孟江是清河县生达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康孟江在借据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证据二、公司现金日记账两本,拟证明原告所诉借款是清河县生达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所借,并用于该公司经营,该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证据三、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借款系公司行为,所借款项已经记入公司账目,用于公司经营,康孟江仅仅是经手人。证据四、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生达公司银行存款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交的生达公司现金日记账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孟江是清河县生达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生达公司)的股东。2010年7月17日,被告康孟江执笔给原告王忠君出具了一份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中军现金壹万元整,利息按年息一分计算”,借款条的右下角落款分三行写明:“生达公司”、“康孟江”、“2010.7.17号”,在生达公司和康孟江的位置盖有清河县生达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在落款的左边分两行写明:“利息已付到2011.7.17号(1,000元)”、“利息已付到2012.7.17日(1,000元)”。被告康孟江提交了生达公司的两本现金日记账(2010年和2012年)显示,2010年8月10日收王中军现金10,000元、2012年7月29日付王中军利息1,000元。生达公司账户2010年和2012年的银行存款对账单,显示该公司账户资金银行交易记录与公司现金日记账上记载的银行资金往来基本相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条,被告康孟江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款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实被告康孟江给原告出具加盖生达公司印章的借款条的事实存在;被告提交的清河县工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实被告康孟江是生达公司的股东;生达公司银行存款对账单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及记账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日记账不真实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上述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加盖了清河县生达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且生达公司的账簿显示收到了这笔借款,并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认定是生达公司借款,被告康孟江出具借款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提出该笔借款是被告康孟江借款或者被告康孟江和生达公司共同借款的主张,不能对抗生达公司以往已形成的公司向原告借款、入公司账户、公司支付利息的客观事实,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公司现金日记账应当由出纳记账并付息、应放在公司内部、不应由股东王尚岭及其妻子范红艳保管、记账凭证不是原始的三联单等主张,属于该公司内部管理是否规范的问题,不能据此否认公司借款的事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康孟江借款的证据不足,对其请求被告康孟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忠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元,由原告王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恒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艳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