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三峡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龙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原系宜昌市亚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部门主管。2003年1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爱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李萍、田健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胡英华、李爱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元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龙某因个人经济紧张,虚构了花钱能代办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骗取了宜昌市亚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多名职工及龙某朋友等人的信任,分别以6500元、7000元、8000元不等的价格,骗取14名被害人办证费共计975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龙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2、龙某有坦白情节,公安机关立案时只有八名受害人报案,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龙某不存在故意扩散自己可以非法办证的行为,多数被害人是主动给钱请龙某帮忙买证,龙某无主动诈骗被害人财物的故意,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根据龙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和上述从轻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龙某虚构花钱能帮人代办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骗取亚泰公司多名职工及其朋友等14名被害人的钱款共计97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在亚泰公司的同事聚会上听同事说机动车驾驶证很考难后,便向在座的同事杨某乙、宋某、刘某、杨某甲等人谎称其有朋友在神农架公安局,能买到机动车驾驶证。同年3月至12月期间,在亚泰公司内,龙某以办证费为由骗取杨某乙6500元、宋某6500元、刘某6500元、杨某甲的亲戚彭某6500元、杨某甲的朋友陆某6500元;同事包某、梁某、孙某、陈金园得知龙某能买到驾驶证而向其询问时,龙某继续虚构事实,骗取包某6500元、梁某6500元、孙某6500元和陈金园为其丈夫温某清支付的6500元。2、2013年9月,龙某向朋友柳某谎称其有朋友在神农架公安局,能买到机动车驾驶证,骗取柳某的朋友郑某8000元、郭某甲8000元、张某8000元、郭某乙8000元。3、2014年初,龙某通过虚构代办驾驶证的事实,在取得宜昌市高新区白洋镇万福垴村村民杨祖元信任后,在杨祖元家中骗取杨祖元为其儿子杨鹏办证现金7000元。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龙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已赔偿全部被害人损失97500元,并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和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毛某、宋某等人报案,被告人龙某被抓获归案。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龙某辨认出被害人小温即温某清。3、收条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4、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3)伍刑初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龙某曾犯交通肇事罪。5、证人柳某、杨某甲的证言证实相关事实。6、被害人杨某乙、宋某、刘某、彭某、陆某、包某、梁某、孙某、温某清、郑某、郭某甲、郭某乙、张某、杨祖元的陈述证明被诈骗事实。4、被告人龙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龙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积极返还全部被害人的财物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龙某自愿认罪、坦白、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危害程度和庭前社会调查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龙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张启国人民陪审员 严清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