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三卫与祁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高三卫,曾用名高三伟,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莹莹,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高三卫诉被告祁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三卫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三卫诉称,祁莹莹共计借高三卫现金1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后经高三卫多次催要,祁莹莹不能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故高三卫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祁莹莹返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祁莹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祁莹莹(乙方)与高三卫(甲方)、丙方(担保人)郑州问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利率为2%,如到期不能按时付本息,将自愿接受每天借款总额0.3‰滞纳金。甲方、乙方、丙方分别在协议下方签名及盖章。同日,祁莹莹向高三卫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今借高三卫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圆整(小写:100000.00)。月利率2%。借款人,祁莹莹。担保人,郑州问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祁莹莹又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9日、2013年2月10日、2013年2月16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6日分别向高三卫借款10万、20万、20万、20万、10万、10万、10万,并分别出具有借据、借款协议,内容同2013年2月4日借款时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以上借款共计110万元。此款祁莹莹未有返还,高三卫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据》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祁莹莹向高三卫出具的《借据》、《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出具《借条》、《借款协议》及在借款人后面签名时,祁莹莹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三卫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高三卫向祁莹莹提供的借款金额为110万元,故高三卫要求祁莹莹返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高三卫与祁莹莹在出具借据及借款协议时约定月利率2%,高三卫要求祁莹莹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三卫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祁莹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代蔚青审 判 员 徐亚磊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