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羊民初字第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于学峰与张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峰,张亚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羊民初字第0262号原告于学峰,市民。被告张亚利,农民。原告于学峰与被告孙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亚利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学峰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1月7日向我借款3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还清,如不还清,自愿承担每月4分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亚利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亚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于2011年1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一个月内还清如不还清本人自愿承担每月4分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亚利偿还借款33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1年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亚利向原告借款33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有还款,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1年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亚利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借款经过及还款情况,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亚利偿还原告于学峰借款33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亚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蔡保新审 判 员 季加石人民陪审员 朱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佳佳书 记 员 顾彬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