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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四川企信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袁忠良、李小华、成都市新津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企信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小华,成都市新津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袁忠良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企信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XX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燕,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敬忠,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华,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刘诗明,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都市新津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法定代表人张永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隆,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忠良,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上诉人四川企信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企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华、原审被告成都市新津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袁忠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3)新津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企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燕、戴敬忠,被上诉人李小华委托代理人刘诗明,原审被告水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隆,原审被告袁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水投公司与企信公司签订了《新津县五个乡镇(花桥镇、永商镇、安西镇、文井乡、方兴镇)污水处理厂工程一标段建设合同》,合同价款7035100元。新津县花桥污水处理厂于2010年8月16日开工,2011年11月27日验收合格。2010年9月,水投公司与企信公司签订了《新津县新平镇万街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合同》,合同价款3165400元。新津县新平镇万街污水处理厂于2010年9月26日开工,2011年11月29日验收合格。2010年7月27日,企信公司工作人员袁忠良在没有得到企信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形下与李小华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随后李小华依约进场施工。李小华所承建的新津花桥、新平污水处理厂土建、水电工程造价经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为3897993元,其中包括由水投公司所出资购买的污水处理厂护栏网价款19845元以及李小华未向相关部门所缴纳的规费及税金153622元。另查明,水投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企信公司已分期支付工程款7194577元,尚有工程余款3005923元未付。企信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袁忠良向李小华已支付工程材料款、工程价款和退还保证金共计2175800元。企信公司在工程建设期间已代李小华直接向其他单位及个人支付工程款420107元。双方因工程款结算支付发生纠纷,李小华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企信公司支付工程款47729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水投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企信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李小华提交的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新津县五个乡镇(花桥镇、永商镇、安西镇、文井乡、方兴镇)污水处理厂工程一标段建设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竣工结算表、袁忠良出具的收条、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图纸、照片、送货单、泥工结算单、后期产生费用单、收条,企信公司提交的《新津县五个乡镇(花桥镇、永商镇、安西镇、文井乡、方兴镇)污水处理厂工程一标段建设合同》、《新津县新平镇万街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合同》、新津县花桥镇污水处理站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新津县花桥镇污水处理站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收条、领条、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成都农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转帐凭证、新津县花桥镇污水处理站竣工图,水投公司提交的进账单、税票、竣工资料以及各方当事人和证人喻详进、宋国元、王建、尹德全、方建、张红军、兰荣、曾彬、倪志敏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水投公司与企信公司于2010年4月、9月所签订的《新津县五个乡镇(花桥镇、永商镇、安西镇、文井乡、方兴镇)污水处理厂工程一标段建设合同》和《新津县新平镇万街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合同》是双方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二,关于李小华是否应当获得工程款的问题。袁忠良系企信公司的工作人员,袁忠良在无企信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的情形下与李小华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系无权代理行为,但是袁忠良与李小华签订合同后,李小华依约进场施工,而企信公司则通过袁忠良向李小华支付工程材料款、工程价款和退还保证金的行为构成企信公司对袁忠良与李小华签订合同的事后追认行为,因此袁忠良与李小华所签合同视为企信公司与李小华所签合同,虽然李小华无从事工程建设的相关资质,导致该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企信公司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李小华支付工程款。第三,水投公司是否应当向李小华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新津县花桥污水处理厂于2010年8月16日开工,2011年11月27日验收合格。新津县新平镇万街污水处理厂于2010年9月26日开工,2011年11月29日验收合格。水投公司与企信公司所签订的《新津县五个乡镇(花桥镇、永商镇、安西镇、文井乡、方兴镇)污水处理厂工程一标段建设合同》和《新津县新平镇万街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合同》的合同价款共计为10200500元,而水投公司已向企信公司共计支付工程价款7194577元,未支付工程款为3005923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水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3005923元限额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李小华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第四,关于企信公司与水投公司应当向李小华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企信公司与水投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出新津县花桥污水处理厂和新平万街污水处理厂的土建工程及水电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应当以新津县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但企信公司与水投公司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审计报告,而原审法院也曾依法到新津县审计局调查,新津县审计局向原审法院出具的书面答复为:该局尚未接收过水投公司发包给企信公司修建的花桥镇、永商镇等乡镇污水处理厂的工程结算资料。原审法院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司法效率,依职权将各方当事人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的资料作为鉴定花桥镇污水处理厂和新平镇万街污水处理厂的土建工程和水电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鉴定的资料,依法委托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是:新津花桥、新平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土建、水电工程造价为3897993元。该工程造价应当扣减由水投公司出资购买的污水处理厂护栏网价款19845元和李小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相关部门缴纳的规费及税金153622元,企信公司和水投公司应向李小华支付的剩余工程价款为1128619元(工程造价3897993元?护栏网价款19845元?未缴纳规费、税金153622元?企信公司已向李小华支付工程款2175800元?企信公司已代李小华支付工程款420107元)。第五,企信公司已于2013年2月8日将5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李小华,对李小华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企信公司向李小华支付工程款112861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水投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李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2元,司法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22692元,由李小华承担36808元,由水投公司、企信公司承担85884元。宣判后,企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李小华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审计结果至今未出,诉争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送检的鉴定材料不充分全面、不真实合法,原审中已列举提出;李小华未完成全部工程。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明知鉴定材料不充分全面、不真实合法,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不客观、依据不足的情况下,仍然采信鉴定结论。且企信公司与水投公司的工程造价还未审计完成,原审法院就作出水投公司尚有工程款300余万元未支付的结论,明显程序违法。3.一审诉讼费分担不合理。李小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仅支持部分,应由李小华承担未支持部分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上诉人李小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水投公司述称,李小华提供的技术核定单存在伪造的可能,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全部施工。原审被告袁忠良述称,李小华不存在外运淤泥的事实。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中,企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花桥、新平污水处理厂《选址红线图》、《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基础验槽资料》,申请专家证人周敏、证人张红军、周卫东出庭,拟证明花桥、新平污水处理厂均仅有少量淤泥需清除,不涉及外运工程量;李小华提供的签证核定单所涉及到花桥、新平污水处理厂淤泥挖运工程量不真实,不应作为鉴定依据,且应该从鉴定结论中扣减相关费用。李小华质证认为,对《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告仅对当时地质主要情况作了说明,不能以此证明没有清淤工程;对其他图纸不认可,均系复印件;对周敏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周敏不是地质方面的专业人员,仅是造价师;对张红军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张红军的证言矛盾,且张红军未长期在工地,其未看到外运并不证明没有外运;对周卫东的证言不认可,周卫东的证言只能证明其进行了勘察,但不能证明深挖后不会有淤泥。水投公司、袁忠良对企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二审另查明,企信公司与李小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根据甲方主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产生纠纷由甲方负责)。”水投公司与企信公司的合同约定“经新津县政府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80%,审计完成一年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庭审中,证人张红军认可签证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并未核实签证内容。二审中企信公司认为应扣除5部分费用(涉及签证单四份及花桥提升井),分别为:1.花桥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变更增加部分,核定内容为清除总平污泥,具体内容为:“因新津县花桥镇污水处理厂因施工要求清除总平污泥产生工程量如下:机械挖土并外运20㎞弃置污泥102M×98.9M×0.6M=6052.6M3”。填表人处为俞进签字,项目技术负责人处为兰荣签字,监理工程师处为“情况属实,以业主核实为准。邓××”及“属实。张红军”。对应鉴定报告P259,7#签证清除总平污泥,金额为519131.50元。2.花桥污水处理厂临时便道铺设,核定内容为花桥污水处理厂施工,具体内容为:“因新津县花桥镇污水处理厂变压器及电杆安装需要铺设一条临时便道,业主委托施工单位四川宏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修建铺设,所产生具体工程量统计如下:连砂石铺设临时便道(400㎜厚、4.0宽、95m长):4.0m×95m=380㎡,50型装载机铺设并碾压8小时:8小时×250元/小时=2000元。”填表人处为俞进签字,项目技术负责人处为兰荣签字,监理工程师处为“情况属实,以业主核实为准。邓××”及“属实。张红军”。对应鉴定报告P264,24#签证临时便道,金额为13436.80元。3.新平污水处理厂基础换填,核定内容为新平污水处理厂施工,具体内容为:“根据调节池、生物反应器、污泥池地基验收记录,其基础超深部分设计为用连砂石换填处理,所产生的具体工程量如下:连砂石换填1018.55M3;机械土方,并采用汽车将土方外运24KM弃置。”填表人处为刘正文签字,项目技术负责人处为邓文签字,监理工程师处为“情况属实,以业主核实为准。”及“属实。张红军”。对应鉴定报告P249,15#签证基础换填,金额为105552.33元。4.新平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变更增加部分,核定内容为场地污泥清除,具体内容为:“受新津新平污水处理厂总平场地有大量的污泥、业主要求清除产生工程量如下:机械挖土并外运15KM,弃置污泥3066M3。”填表人处为刘正文签字,项目技术负责人处为邓文签字,监理工程师处为“情况属实,以业主核实为准。邓××”及“属实。张红军”。对应鉴定报告P245,3#签证场地污泥清除,金额为237369.72元。5.花桥提升井尺寸与设计图不符,金额为43204.85元。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P5答复为:“花桥提升井尺寸在第一次现场勘查时进行了收方,我公司在本次鉴定结论中是按照现场收方的深度计算的。”本院认为,原审对水投公司与企信公司签订的《新津县五个乡镇(花桥镇、永商镇、安西镇、文井乡、方兴镇)污水处理厂工程一标段建设合同》、《新津县新平镇万街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合同》及企信公司与李小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企信公司是否应支付李小华工程款及工程款金额。现评述如下:一、关于企信公司认为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经新津县政府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80%,审计完成一年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案涉花桥、新平污水处理厂均于2011年验收合格,但至今水投公司、企信公司未向新津县审计局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企信公司怠于进行审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应视为审计后付款的条件已成就。且审计仅是确定工程量的一种方式,案涉工程已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企信公司应支付李小华工程款。二、关于企信公司主张扣除5部分费用的问题。企信公司主张扣除的清淤4部分费用,鉴定机构于鉴定报告中均已作出相应解释。且该4部分费用所对应的签证单均有监理工程师邓某及总监理工程师张红军签字确认,虽张红军出庭作证认为其签字时并未审核签证内容,但其证言并不足以推翻有两个监理工程师签字的签证单效力。同时,企信公司提交的《选址红线图》、《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基础验槽资料》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工程中不存在淤泥需清除,不涉及外运工程量等,签证单的证明力还是大于证人证言及施工之前的地质资料。故原审法院未予扣除该4部分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第5部分费用花桥提升井尺寸的问题。鉴定机构已在鉴定报告中答复“花桥提升井尺寸在第一次现场勘查时进行了收方,我公司在本次鉴定结论中是按照现场收方的深度计算的”,即该部分费用系按实际现场收方确定的。企信公司认为花桥提升井尺寸与设计图纸不符,其已重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企信公司主张的扣除该部分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企信公司认为原审诉讼费用分担不合理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受理费22692元应根据李小华得到支持的金额予以分担,鉴定费100000元系因企信公司未与李小华结算、支付李小华工程款而产生,应由企信公司承担主要部分,综合来看,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企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384元,由四川企信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冷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