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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民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许国兴与张家港市鼎力铸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兴,张家港市鼎力铸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876号原告许国兴。委托代理人张永瑜。被告张家港市鼎力铸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凯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许国兴诉被告张家港市鼎力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奇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瑜、被告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兴诉称: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2年1月10日、1月30日两次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款收据2份,嗣后被告仅给付了利息74000元。因原告现患病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间的约定利息11900元,同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力公司辩称:本公司的确向原告借过200000元,该款是通过原告的妹婿丁忠华出面借的。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丁忠华是合伙人,据丁忠华称目前只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借款后归还过原告74000元,其中一次是24000元,作为归还的利息,一次是50000元,是作为归还的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30日,鼎力公司向许国兴分别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收据各1份,在收据上注明收款事由是借款,同时注明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借款后,许国兴认为在借款后收到鼎力公司支付的利息一次是24000元,为第一年的利息;另一次是50000元,共计74000元,对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涉诉。而鼎力公司认为,归还的金额是对的,但其中的一笔50000元系归还的本金,不是归还的利息。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审理中,许国兴同意将鼎力公司归还的其中一笔50000元作为归还的本金计算,不作归还的利息计算,同时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本金1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许国兴提供的盖有鼎力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2份、许国兴转账取款银行回单1份、许国兴的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归还了本金50000元及一年的利息2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且有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尚余借款及利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即年利率12%,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鼎力铸钢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许国兴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取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原告许国兴负担654元,被告张家港市鼎力铸钢有限公司负担158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唐奇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 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