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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86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伟强,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伟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至义乌市某街道一带,通过插片入户等方式实施盗窃共五起,共计价值人民币2058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区,见某区XX栋X单元的楼梯门没有关,便沿楼梯上到三楼,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打开302房间,进入被害人陈某的家中,盗得价值人民币924元的中华硬壳香烟22包、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平板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2、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至义乌市某街某区,见某区XX栋X单元的楼梯门没有关,便沿楼梯上到三楼,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打开302房间,进入到被害人吴某家中,后因吴某母亲回家,未盗得财物。3、2015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区,见某区XX栋的楼梯门没有关,便沿楼梯上到四楼,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打开402房间,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盗得价值人民币210元的中华香烟5包及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金项链一条。4、2015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区,见某区XX栋X单元的楼梯门没有关,便沿楼梯上到二楼,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打开206房间,进入到被害人施某家中,盗得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明基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电脑一台(无法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平板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300余元。5、2015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区,见某区XX栋X单元的楼梯门没有关,便沿楼梯上到二楼,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打开XXX房间,进入到被害人毛某家中,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苹果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750元的松下照相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2015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损失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人民币760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施某损失人民币350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毛某损失人民币900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损失人民币4200元。现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吴某、柴某、刘某、施某、毛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亦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