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庆昌诉于洪区公安局行政决定572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昌,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北陵公安派出所,李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572号原告张庆昌,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北陵公安派出所(以下简称北陵公安派出所)。住所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号。负责人王兆和,所长。委托代理人何欣,女,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述杰,男,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北陵公安派出所民警。第三人李小强,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张庆昌不服被告北陵公安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庆昌,被告北陵公安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何欣、刘述杰,第三人李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北陵公安派出所于2015年6月30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沈公(于)行终止决字(2015)第063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理由是李小强殴打张庆昌一案,李小强没有违法事实。原告张庆昌诉称,2013年11月13日我到沈阳市于洪区桃源新城物业做保安工作时,被物业经理李小强打伤左眼。我当时去了医院,在医院我妻子报的警。从医院出来,邻居开车直接去了北陵派出所。刘述杰警官给我作了笔录。7个多月,我多次去派出所,但都没有得到解决。2014年10月13日,接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说李小强没有违法事实。我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12月27日沈阳市公安局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4)12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于洪分局沈公(于)行终止决字(2014)155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我不服,向高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高新法院经开庭审理,以于洪分局超越职权为由予以撤销。2015年6月30日,北陵公安派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我又不服,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撤销北陵公安派出所作出的沈公(于)行终止决字(2015)第063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5日尹明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当时没有出警;2、张庆昌的病志,用以证明张庆昌受伤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8日李小强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15日王辉的询问笔录;3、2014年8月5日王胜利的询问笔录;4、提取记录及案发录像;1-4号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李小强没有殴打原告张庆昌;5、受案登记表;6、受案回执;7、公安行政案件行政终止调查审批表;8、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9、通(告)知记录;10、传唤证;11、公安行政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2、延长办案时限情况说明、录像提取记录;5-12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程序合法。第三人李小强述称,我没有殴打张庆昌。张庆昌找我的时候已经下班了,我换的便装。张庆昌当时是带着情绪来的,我怕发生事情说不清楚,特意叫物业保安部的主管王胜利及副主管王辉过来的。事后张庆昌威胁我,让我拿一万元,保安部的主管去和他谈的。当时楼内没有监控,王胜利用手机录了当时的情况,我没有打张庆昌。我同意被告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当时事发现场只有四个人,即原告张庆昌、第三人李小强及证人王胜利、王辉,对此,原告张庆昌在庭审中也承认属实,由于事发现场没有录像,由此,证人王胜利、王辉的证言即是认定李小强是否殴打张庆昌的直接证据。被告提供了证人王胜利、王辉的询问笔录,王胜利、王辉均证实李小强用手指了张庆昌,但没有戳到张庆昌的眼睛,而且张庆昌带着眼镜,眼镜没有掉下来,李小强根本没有接触到张庆昌的身体,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据此,王胜利、王辉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李小强没有违法行为。此外,4号证据即案发录像,时长3分33秒,原告张庆昌称录像只是录了其中的一部分,但并不否认录像的真实性,同时认为摄录者王胜利是第三人李小强的手下,李小强打人情节王胜利不可能录,通过核查录像,该录像并没有剪接等情况,录像显示第三人李小强用手指过张庆昌,但并没有身体接触,王胜利、王辉的询问笔录与录像能够印证一致,故被告的1-4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5、6、8、9、10号证据,因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受理、告知、传唤、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故本院予以采信;对7、11、12号证据,被告延长审批及终止调查审批均是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2014年10月13日作出沈公(于)行终止决字(2014)第155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时履行的程序,不是针对本案被诉行为履行的程序,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因1号证据证明被告未出警,但被告是否出警并不是本案认定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2号证据,虽然原告出示了病志的原件,但原告病志记载的就诊时间是22时许,而案发时间是2014年3月14日18时许,时隔4小时左右,再综合考虑被告的证据,原告以该病志证明其伤情是第三人所致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仅对病志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北陵公安派出所向张庆昌出具受案回执,告知张庆昌,其报称的被殴打一案已受理。2014年10月13日,于洪公安分局对案件违法嫌疑人李小强作出沈公(于)行终止决字(2014)第155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该决定认定李小强没有殴打张庆昌的违法事实,故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张庆昌不服,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沈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维持本案被诉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复议决定,并于2014年12月17日送达张庆昌。张庆昌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判决以于洪公安分局超越职权为由予以撤销。2015年6月30日,北陵公安派出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沈公(于)行终止决字(2015)第063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于同日送达张庆昌及李小强。张庆昌不服,于2015年7月9日起诉到院。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被告北陵公安派出所作出本案被诉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主体适格,职权合法。被告在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中认定第三人李小强没有违法事实,即第三人李小强没有殴打原告张庆昌的违法事实,通过综合分析被告的证据,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李小强没有违法事实,故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终止本案调查并无不当。程序方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终止调查须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本案中,被告北陵公安派出所提供的是2014年10月13日于洪公安分局作出沈公(于)行终止决字(2014)第155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时的批准手续,并非本案被告北陵公安派出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时履行的批准手续,故被告程序违法,但由于被告程序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确认被告北陵公安派出所作出的本案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违法。此外,被告在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而应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书写错误,希今后工作中予以改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北陵公安派出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沈公(于)行终止决字(2015)第063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王希东人民陪审员 张 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