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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合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瓮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合,男,1977年10月16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瓮安县。2012年9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取保候审。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合驾驶贵J220**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余庆方向往瓮安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行至305省道264KM+150M处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产生侧滑,驶出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路外,车头中部将路边行人李某书撞倒地后右前轮又碾压,造成李某书当场死亡。该事故于2012年10月3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合承担全部责任,李某书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刘某合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合八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合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合驾驶贵J220**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余庆方向往瓮安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行至305省道264KM+150M处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产生侧滑,驶出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路外,车头中部将路边行人李某书撞倒地后右前轮又碾压,造成李某书当场死亡。瓮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合承担该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和收条及谅解书;证人谢华义、李泽中的陈述;被告人刘某合的供述和辩解;尸检报告、车辆检测报告、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合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易言平审 判 员  卢金国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