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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与毛金元、王爱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金元,王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475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委托代理人:刘坚。被告:毛金元。被告:王爱女。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毛金元、王爱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由被告毛金元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及利息;二、被告王爱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8日,被告毛金元向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同日,被告王爱女签订融资保证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毛金元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爱女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二、被告王爱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毛金元、王爱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源人民陪审员  曹秋菊人民陪审员  林雄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