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6年4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5年6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学斌、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4时许,在兰州市���里河区西站308路公交车站附近,被告人冯某某向韩某某贩卖了40元的毒品海洛因0.06克。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东路的菜市场再次向韩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冯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任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