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执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凤刚、肖国河、李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凤刚,肖国河,李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鲁执字第1261号申请执行人: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阿旗天山镇。法定代表人:丛培军,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宇,系前进分社职工。被执行人:王凤刚,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肖国河,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和,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凤刚、肖国河、李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阿鲁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王凤刚、肖国河、李和于2015年2月23日之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案款本金及利息55889.50元,本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家里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生效判决书和本裁定书,请求本院予以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武国臣审判员 郭云鹏审判员 特古斯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朱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