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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炜杰与义乌马头车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炜杰,义乌马头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046号原告:杨炜杰,经商。委托代理人:俞刚,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马头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苏强。原告杨炜杰与被告义乌马头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头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炜杰的委托代理人俞刚、被告马头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炜杰诉称,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布料。截止到2015年6月2日,被告付了20000元货款,加上退货1295元后总计还欠原告货款为31871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苏强在销货单上签名确认。双方被告应在6月20日前把货款全部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货款3187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马头车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易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体、货物质量有异议,其认为和其交易的主体应该是广东益隆纺织,原告主体不适格,另外,其提出原告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导致拖欠货款的原因。原告杨炜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6月2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退货1295元,尚欠原告货款31871元的事实。被告马头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头车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淘宝客户对马头车服饰五皇冠淘宝店铺的评价(复印件)三张;证据2,黑色冰丝安全裤(原物)一条,均用于证明原告货物生产出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杨炜杰对被告马头车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均有异议,由于被告逾期举证,违反证据规则,且被告未证明该产品的原材料是原告所供布匹,关联性存在问题,故该2份证据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鉴于被告马头车公司对原告杨炜杰提供的证据结算单(原件)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马头车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中“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要求,且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马头车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原物,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物件系原告提供的布匹所生产,原告也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截止2015年3月28日,被告马头车公司多次向原告杨炜杰购买布料,累计价值人民币53166元。2015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退还原告2匹冰丝布料共计价值1295元,被告同日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累计欠款31871元,结算单上还载明:“在本行购买的布,如有质量问题,请勿裁剪,并在5天之内通知本行,逾期或已经剪裁,本行恕不负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苏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未有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存在,应为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根据庭审查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马头车公司尚欠原告杨炜杰货款3181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头车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时间的情况下,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支付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此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头车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被告既未能证明其在约定的期间5天内提出质量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视为原告提供货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马头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炜杰货款318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马头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9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军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