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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舒某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亮,无业人员,户籍地湖南省南县,暂住深圳市南山区沙河。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3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舒某亮在本市罗湖区金光华公交站台(往东门方向)处,跟在排队上车的被害人赖某身后,用左手拿的雨伞作遮挡,用右手将赖某放在左前裤袋内的苹果牌5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7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舒某亮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盗手机被当场缴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舒某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舒某亮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亮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舒某亮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舒某亮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某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岩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