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海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和彬、郑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和彬,郑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和彬(绰号“小螺丝”)。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郑军。因吸毒,2002年7月被云南省昭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30日被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和彬、郑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及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和彬、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30日及2015年1月1日,被告人罗和彬、郑军相互结伙,先后窜至海宁市长安镇修川桥(海宁三院)公交站处、桐乡市洲泉镇湘溪大道“某精品店”,采用扒窃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张某、陆某、朱某的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8528元,数额较大,在扒窃被害人俞某甲财物时未得逞,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和彬、郑军均系累犯。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罗和彬提出其未盗窃被害人陆某、俞某乙、朱某的财物,对起诉书的其余指控没有意见。被告人郑军提出其未盗窃被害人朱某的财物,对起诉书的其余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罗和彬、郑军经事先预谋,结伙窜至海宁市长安镇修川桥(海宁三院)公交站处,由被告人罗和彬望风,被告人郑军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的iPhone5S手机1部,价值2960元。窃后销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和彬、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5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罗和彬、郑军经事先预谋,结伙窜至海宁市长安镇修川桥(海宁三院)公交站处,二被告人相互分工配合,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4435元。窃后销赃挥霍。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和彬、郑军分别退赃3697.5元。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实财物失窃的时间、地点、特征、价格等事实。2.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海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被盗时价值4435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和彬、郑军分别指认盗窃地点。4.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罗和彬、郑军分别退赃3697.5元。5.被告人郑军对上述事实供述在案,其所供与上列证据之间能互为印证。被告人罗和彬庭审中供述其与被告人郑军事先预谋盗窃,其看到被告人郑军扒窃被害人手机,事后被告人郑军送给其500元。关于被告人罗和彬提出未参与该起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罗和彬、郑军事先通谋盗窃,事中相互分工配合,事后分得赃款,已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罗和彬所提其未具体实施扒窃行为,故不能认定其参与该起盗窃的辩解,于法不符,不予采纳。2014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郑军窜至桐乡市洲泉镇湘溪大道“某精品店”,欲扒窃被害人俞某乙的手机,后因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俞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0日下午,其和沈某在“某精品店”购物,店内只有其二人、二名女子、一名男子及店主在场,该男子欲盗窃其衣服口袋内的手机,被其发现而未得逞。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0日下午,其和俞某甲在“某精品店”购物,俞某甲跟其说有店里有小偷,东西差一点被偷,其看到当时店里除其和俞某甲外,还有一对小姐妹、一名男子及店主在场。3.证人朱某、王某、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0日下午,在“某精品店”内发现有小偷,当时店内除店主及4名女顾客外,还有一名男子在场。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朱某、沈某、王某均辨认出被告人郑军是在“某精品店”内的男子。5.被告人郑军对上述事实供述在案,其所供与上列证据之间能互为印证。关于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罗和彬、郑军于2014年12月30日在桐乡市洲泉镇湘溪大道“某精品店”实施扒窃并窃得朱某手机的指控。经查,朱某仅证实在“某精品店”发现手机不见,未能证实其手机到底在何地被盗,店内其他在场人员也均未看见被告人郑军盗窃手机的过程,被告人罗和彬、郑军从未供述盗窃朱某手机,现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缺乏排他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和彬、郑军盗窃朱某手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人罗和彬是否参与盗窃被害人俞某乙手机。经查,除被告人郑军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罗和彬参与该起盗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和彬盗窃被害人俞某甲手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和彬、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罗和彬参与2起,价值7395元;被告人郑军参与3起,价值7395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和彬、郑军所犯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郑军已实施扒窃被害人俞某乙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其犯罪情节上的差异量刑时酌情体现。被告人罗和彬、郑军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分别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积极退赃,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和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二被告人退赃款共计7395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2960元、被害人陆某4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洁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