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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丁佰先、程秀英、丁章远、丁茜虎与胡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佰先,程秀英,丁章远,丁茜虎,胡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丁佰先,男。原告程秀英,女。原告丁章远,男。原告丁茜虎,男。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宇,英山县方家咀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猛,男。委托代理人周平富、张彬,英山县杨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佰先、程秀英、丁章远、丁茜虎与被告胡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宗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洪、人民陪审员郑宏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佰先、程秀英、丁章远、丁茜虎诉称,2015年1月9日18时50分,被告胡猛驾驶牌照号为鄂J×××××的小轿车沿318国道三门河路段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土门河村一组路段时,将四原告亲属闻金莲撞倒,造成闻金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闻金莲无责任。综上,被告胡猛驾车致使四原告近亲属闻金莲死亡,依法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闻金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6392.5元。原告丁佰先、程秀英、丁章远、丁茜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丁佰先与死者闻金莲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丁佰先、程秀英、丁章远的居民户口薄复印件3份及死者闻金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死者闻金莲与原告丁佰先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丁章远系母子关系;证据三、英山县杨柳湾镇赵家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程秀英与死者闻金莲系母女关系;证据四、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四原告近亲属闻金莲与被告胡猛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胡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闻金莲不负责任;证据五、英山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及英山县杨柳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四原告近亲属闻金莲因三级脑外伤致呼吸心跳聚停死亡,派出所户口已注销;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胡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证据七、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胡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八、英山县杨柳湾镇胡家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四原告近亲属闻金莲生活居住在城镇,工作在城镇,工资水平和生活水平与城镇居民相当,应按非农户口标准计算其赔偿金;证据九、死者闻金莲在英山承庆鞋业有限公司的工资明细表1份。拟证明四原告近亲属闻金莲死亡前一直在英山��庆鞋业有限公司上班,系该公司职工,应按非农户口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证据十、死者闻金莲与英山承庆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拟证明四原告近亲属闻金莲系英山承庆鞋业有限公司职工,应按非农户口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证据十一:英山承庆鞋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四原告近亲属闻金莲所工作的英山承庆鞋业有限公司系合法的企业法人单位;证据十二、英山县杨柳湾镇胡家墩村村民委员会及英山县杨柳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死者闻金莲与原告丁茜虎系母子关系。被告胡猛辩称,对受害者的家属表示歉意,希望四原告可以谅解。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平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猛垫付了部分费用,四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该予以返还。被告胡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丁佰先、闻济军分别出具的收条各1纸。拟证明被告胡猛向其支付了现金60000元;证据二、医疗费发票4纸。拟证明被告胡猛垫付了医疗费698.6元;证据三、进餐费发票38纸。拟证明被告胡猛为处理死者闻金莲的丧事垫付了进餐费1170元;证据四、发票24纸及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胡猛购买寿衣及香纸爆竹垫付了1700元;证据五、购买棺材的发票1纸及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胡猛购买棺材垫付了3800元;证据六、段新林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胡猛垫付了遗体搬运费1700元。被告平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平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四原告及死者闻金莲均系农村户口,应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依法予以调整;3、被告平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非本案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十、十二无异议,四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胡猛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有异议,认为要证明原告程秀英与死者闻金莲系母女关系,需提供户口簿及辖区派出所户籍证明;二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死者闻金莲工作在城镇,工资水平和生活水平与城镇居民相当的证据;二被告对四原告提��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提交死者闻金莲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平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胡猛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四原告对被告胡猛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被告胡猛垫付的费用。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程秀英所在基层村民组织出具的关于原告程秀英与死者闻金莲系母女关系的证明,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十一系死者闻金莲工作、生活及收入的证明,与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相互佐证,可以证实死者闻金莲生前在英山承庆鞋业有限公司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区,故��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猛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胡猛向原告支付的现金,四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猛提交的证据三系进餐费发票,但无佐证证明该费用系为办理死者闻金莲丧事所用,原告对此亦未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胡猛提交的证据四系购买丧葬用品的费用,其中胡向武所提供的发票及证明(金额为1200元)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妮尔雅服装店所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系事故发生之前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胡猛提交的证据五系购买棺材的费用,其发票与陈海平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原告对其购买棺材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猛提交的证据六系段新林出具的关于搬运遗体费用的证明,证明内容为“今收到遗体搬运费1700元”,但其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10月,证明内容中未对搬运何人遗体作出具体说明,证明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亦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8时50分,被告胡猛驾驶牌照号为鄂J×××××的小轿车沿318国道英山县杨柳湾镇三门河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杨柳湾镇土门河村一组路段时,将行人闻金莲撞到,造成闻金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胡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闻金莲无责任。2015年3月20日,原告丁佰先、程秀英、丁章远、丁茜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猛、平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616392.5元。另查明,1、死者闻金莲为农业户口,其生前在英山承庆鞋业有限公司务工,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区;2、原告丁佰先与死者闻金莲系夫妻关系,原告程秀英系死者闻金莲系的母亲,原告丁章远、丁茜虎系死者闻金莲系的儿子;3、原告程秀英共有5名子女;4、被告胡猛驾驶的牌照号为鄂J×××××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5、被告胡猛垫付了医疗费698.6元,向原告支付了现金60000元,并为处理死者闻金莲的丧事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并结合相关标准对原告丁佰先、程秀英、丁章远、丁茜虎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98.6元;2、死亡赔偿金54044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程秀英的生活费8681元(8681元/年×5年÷5人)、被抚养人丁章远的生活费34724元(8681元/年×8年÷2人)】;3、丧葬费21608.5���(43217元/年÷12月×6月);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82752.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胡猛违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注意观察不周,且临危处置措施不当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就闻金莲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丁佰先、程秀英、丁章远、丁茜虎请求被告平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佰先、程秀英、丁章���、丁茜虎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丁佰先、程秀英、丁章远、丁茜虎请求的各项损失,有争议系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举证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死者闻金莲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在英山承庆鞋业有限公司务工,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丁佰先、程秀英、丁章远、丁茜虎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程秀英、丁章远要求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系当事人自认,其计算标准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未侵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其被抚养的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丁佰先、程秀英、丁章远、丁茜虎的请求过高,本院根据本地的相关标准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丁佰先、程秀英、丁章远、丁茜虎的各项损失共计582752.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698.6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10698.6元。余下472053.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猛支付的现金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65698.6元,原告丁佰先、程秀英、丁章远、丁茜虎在收到被告平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现依照《》第、第、四十八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佰先、程秀英、丁章远、丁茜虎110698.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佰先、程秀��、丁章远、丁茜虎472053.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被告胡猛支付的现金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65698.6元,由原告丁佰先、程秀英、丁章远、丁茜虎在收到被告平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原告丁佰先、程秀英、丁章远、丁茜虎负担498元,被告胡猛负担9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祥审 判 员  曹 洪人民陪审员  郑宏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