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沿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于志贵与被告南京中大金陵双层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677号原告于志贵,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中大金陵双层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连国。原告于志贵与被告南京中大金陵双层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金陵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大金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贵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1月,被告因经营不善而停产,但原告作为留守人员一直在原岗位继续工作。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与其他两名保安人员实行三班三倒工作制。但从2012年1月起被告就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索要无果,遂于2012年12月31日离开被告单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5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1-12月份工资16340元;2、被告支付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0元;3、被告支付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80元、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工资8100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320元;5、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2540元;6、被告支付2012年高温费520元。被告中大金陵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志贵于2009年8月进入被告中大金陵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1月,被告因经营不善而停产,但原告作为留守人员一直在原岗位工作。原告与被告单位其他两名保安人员实行三班三倒工作制,即每人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自2012年1月起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索要无果,遂工作自2012年12月31日离岗。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2012年3-8月份工资及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该委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宁六劳人仲不字(2015)第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依法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于志贵在仲裁时主张2012年3-8月份工资及2011年加班工资,而在诉讼阶段增加主张2012年1-2月份工资、2012年9-12月份工资以及2012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属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本院可合并审理。但原告在诉讼阶段增加主张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以及高温费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且该几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2012年1-12月份的工资16340元,提供被告单位制作的2012年1-2月份工资发放表两份、未发放2012年1-2月份工资的证明、被告财务出具的2012年3-8月份的工资结算表,同时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从该组证据中能够反映出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份工资1140元、2月份工资1140元、3-8月份工资及停电伙食补贴合计7980元;此外,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2年3-8月份工资结算表中还能看出,被告自2012年6月起承诺向原告支付工资1320元/月以及200元停电伙食补贴,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9-12月份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2012年9-12月份工资为6080元(1520元/月×4个月)。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12月份工资合计16340元。关于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690元,提供被告财务出具的“中大金陵2011年度门卫保安人员节假日值班补贴计算表”,从该表中可看出被告尚未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保安人员支付2011年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2070元,即690元/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原告的岗位全年均实行三班三倒工作制,即每人每天工作8小时。故原告的工作岗位确具有综合计算工时的特点,根据标准工时计算加班工资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且工作时间无法根据标准工时进行计算,故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被告应支付其三倍工资报酬作为加班工资,除法定节假日之外的上班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被告应当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原告在2012年平均工资为1362元/月(16340元/月÷12),而原告每天均工作8小时,即原告存在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应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1980元不高于法定最高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除法定节假日之外,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全年无休,扣除法定工作时间174小时/月,应计算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原告主张2012年除法定节假日外加班工资8100元不高于法定最高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加班工资合计10080元。被告中大金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中大金陵双层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于志贵支付2012年1-12月份工资16340元;二、被告南京中大金陵双层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于志贵支付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0元;三、被告南京中大金陵双层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于志贵支付2012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南京中大金陵双层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久荣代理审判员 沈 力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梁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