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杭罗喜与葛吉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罗喜,葛吉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297号原告杭罗喜。被告葛吉淮。原告杭罗喜诉被告葛吉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葛吉淮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罗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吉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罗喜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葛吉淮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0万元整,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到还款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追讨,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和拒接电话,迟迟不肯归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整;2、判决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吉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杭罗喜与被告葛吉淮原系邻居关系。2013年9月1日被告葛吉淮向原告杭罗喜借款10万元。被告葛吉淮留有本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的《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杭罗喜拾万正,到年底12月30日之前还清。”到期后被告葛吉淮未予还款,原告杭罗喜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证明外,另有借条、被告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吉淮向原告杭罗喜借款,并签有《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虽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并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吉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罗喜10万元;二、被告葛吉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葛吉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嘉献人民陪审员 华 玮人民陪审员 梁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