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其彬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其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一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其彬,山铝矿山工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薛彦山,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其彬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其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临淄区金山镇田旺村村民田某某(已判决)预采用炸药爆破的方式在临淄区金山镇田旺村西南部长岭山农场南侧深挖建设破石机的地基(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不是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田某某通过金山镇田旺村村民韦某某(已判决)联系被告人孙其彬购买雷管、炸药等物品,并由被告人孙其彬负责实施爆破。被告人孙其彬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购买炸药、雷管等爆炸物。2013年12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孙其彬组织陈锋远等人准备实施爆破,临淄公安分局边河派出所接匿名举报及时赶到,孙其彬等人脱逃,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孙其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在金山镇田旺村西南部长岭山东坡当场查获被告人孙其彬卖给田某某并预谋实施爆破的电雷管117枚,用塑料编织袋盛装的疑似炸药的颗粒状物质1410千克,用牛皮纸包装的疑似炸药颗粒状物质1.035千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孙其彬供述及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其彬非法买卖雷管、炸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孙其彬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孙其彬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孙其彬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辩护理由为其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其彬非法买卖雷管、炸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其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孙其彬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买卖爆炸物,且数量大,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一审法院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嘎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