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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来宾市丽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召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宾市丽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召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890号原告来宾市丽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维林大道416号。法定代表人黎耀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旺发,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明,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召情,1977年1月10日,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来宾市丽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召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来宾市丽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肖召情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来宾市丽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来宾市丽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即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石晓志人民陪审员  韦何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英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