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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05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明兰与被告杜俊民、王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兰,杜俊民,王增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5309号原告周明兰委托代理人蔡鹏,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俊民被告王增娟原告周明兰与被告杜俊民、王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巨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兰、被告杜俊民、王增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俊民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5分,约定2014年8月2日还清,被告王增娟为被告杜俊民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杜俊民辩称,欠款属实。被告王增娟辩称,我是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也没向我约定保证责任,本案中我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杜俊民于2014年5月2日经张绍辉(系原告女婿)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杜俊民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息5分,约定2014年8月2日还清,担保人系王增娟,约定杜俊民到期不还款,王增娟按照约定时间及金额偿还。审理中,被告杜俊民称已按约定每月给付原告利息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明兰与被告杜俊民、王增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杜俊民拖欠原告周明兰借款30000元属实,应予偿还。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增娟与原告约定按照主债务到期时间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此期间原告未主张权利,被告王增娟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约定利息违反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标准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俊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明兰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按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认偿还借款之日止);如被告逾期未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杜俊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阎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