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福松与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后海购物广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正一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松,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后海购物广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正一食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909号原告王福松,男,汉族。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后海购物广场,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蔚蓝海岸四期商业裙楼第二至三层。负责人刘建中。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心语家园裙楼二层。法定代表人蔡慧明。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冰,女,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正一食品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石头双良村。法定代表人:刘金凤。原告王福松诉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后海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被告一)、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江门市蓬江区正一食品厂(以下简称被告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原告王福松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在被告一处购买了一包江门市蓬江区正一食品厂生产的黑芝麻花生酥,价格6.5元/包。原告发现涉案产品的配料为:白砂糖、液体葡萄糖浆、黑芝麻仁、花生、、、、、、,产品的配料物质是按照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的,配料中把黑芝麻放在了花生的前面,就说明黑芝麻比花生的加入量要大一些,然而从产品实物来看,很明显花生的加入量要比黑芝麻的加入量多,涉案产品配料的标签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并且与实际不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实属欺骗、误导消费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原告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二辩称:1、原告是一名“职业打假人”,被告已严格履行零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被告不存在隐瞒商品真相或夸张商品的行为,没有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2、《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志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同时。《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3、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支机构。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显示,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在被告一处购买了一包由被告三生产的黑芝麻花生酥,花费6.5元。原告提交的产品包装显示标签配料依次标注为白砂糖、液体葡萄糖浆、黑芝麻仁、花生、食用盐及椰蓉。另查,2015年1月7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对被告二的另一分支机构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前海购物广场曾作出深市监南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当事人购进江门市蓬江区正一食品厂生产的“黑芝麻花生酥”,产品标签配料依次标注为“白砂糖、液体葡萄糖浆、黑芝麻仁、花生、食用盐、椰蓉”。经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函确认,涉案产品的配料比例“白砂糖30%、淀粉糖浆30%、花生40%、芝麻7%、椰蓉3%”。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2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3.8元,并处2000元罚款。”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包装、《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应当受法律保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有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认定的职权,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三生产的涉案黑芝麻花生酥,从涉案产品配料的投入比例来看,花生的含量远远高于黑芝麻仁,但产品配料标签将黑芝麻仁放在花生前面,会对消费者造成重大误解,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但原告的购买行为发生在2013年11月19日,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才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依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被告主张500元的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原告的购买行为发生在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生效时,故被告一应按原告的要求赔偿原告一倍的货款6.5元。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分支机构,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对被告三的诉请,因原告主张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的特点,被告三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后海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松人民币6.5元;二、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后海购物广场上述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一、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麦贤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晓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