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朱某某,女,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高某甲,男,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居农村,弟兄姐妹多,家境贫寒。原告16岁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同居,17岁时原告在被告家中生下一子(高某乙,现在23岁),1994年6月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性格怪异,对家庭不负责任、打牌赌博,全家的生活重担均靠原告承担,多次殴打原告,不准原告与亲朋好友往来。原告与被告分居两年后于2012年8月向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此时被告已下落不明,翠屏区人民法院公告,于2013年4月17日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民初字第3446号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3月原告再次向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翠屏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公告,被告未能按时到庭,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原被告之间几年来互无通讯联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和被告高某甲经人介绍恋爱,1991年9月14日生育儿子高某乙,1994年6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8月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外出至今,被告高某甲同年外出务工后至今无音讯。原告2012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2)翠屏民初字第3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朱某某与高某甲离婚。2014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再次向被告高某甲公告送达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因原告未能按时到庭,本院依法作出(2014)翠屏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现原告以夫妻确已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高某甲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调查记录、(2012)翠屏民初字第3446号民事判决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生育一子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自2010年以来双方并未在一起居住且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出走,后两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支持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审 判 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刘志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