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晓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晓波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二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晓波(曾用名吴奉兵),无业,原系淄博裕浩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孟凡亮、张亮,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晓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张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晓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晓波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地区代理人名义,与淄博地区60余名投资者签订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理财协议》,向投资者许以2分、3分或5分的月息向公众吸收存款,吸收存款金额共计1200余万元,造成投资者实际损失共计1100余万元。期间,2014年4月,被告人吴晓波成立淄博裕浩投资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张店公安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某、宫某、杨某甲等人的陈述,投资证明、登记表、账目记录、收据、担保合同、协议书、银行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证明信、扣押清单、查封笔录及查封清单、投资明细及损失明细表、谅解书,被告人吴晓波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晓波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采用非法方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吴晓波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吴晓波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吴晓波的上诉理由:本案融资主体系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合法运营,无非法占用目的,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与盛世富邦公司、刘某乙、刘某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有密切联系,应结合该案实际情况具体评判,不应单独成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晓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上诉人吴晓波所持“本案融资主体系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其认为该公司系合法运营,无非法占用目的,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本案与盛世富邦公司、刘某乙、刘某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有密切联系,应结合该案实际情况具体评判,不应单独成案”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晓波系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代理人,根据该公司授权,在淄博地区,以高额利息利诱,组织、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征。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淄博,刘某乙、刘某丙等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故上诉人吴晓波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晓波有自首情节,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晓波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成玉华代理审判员 周明文代理审判员 张 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