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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闫某驾驶辽A×××××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高官台街28号时,与一行人(男,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男,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人(男,无名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车证,驾驶证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保险单,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寻人启事,报纸寻尸启事,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尸表检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系初犯,其所在社区司法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本院对被告人闫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云人民陪审员  张金鹤人民陪审员  黄 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