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23号原告朱某某,女,1979年3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工。被告曾某某,男,1977年9月6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1年初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初步确定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双方同意结婚,2003年2月8日双方到新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6月20日生下女儿曾某。因双方婚前是自由恋爱,结婚之初双方还能友好相处,没几年双方就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矛盾不断升级。被告虽是一名教师,但脾气暴躁,嗜好赌博。我多次相劝被告置之不理,搞得家庭入不敷出,无奈2010年我只好到国外务工,期间被告赌性不改,越陷越深,所有亲友相劝无效。2013年8月初,我回到家中不知被告去向,其父母称是到南方打工,而我等到的确是债主相逼,我和女儿感到生活极不安全也对其倍感失望。因此我曾于2013年9月3日、2014年11月10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后经多方劝解我撤诉,时至今日被告依然不和我联系也不知去向。我对被告彻底绝望,双方感情也彻底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曾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确立关系,2002年农历腊月二十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3年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关系曾一度较好。2006年6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曾某,现在随朱某某在新县学习生活。2010年6月朱某某通过旅游方式到韩国务工,出国期间双方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出现裂痕。朱某某出国期间孩子由其父母负责看护。2013年8月份朱某某回国后,仍无法与曾某某取得联系。朱某某曾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多方做工作,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朱某某表示愿抚养双方婚生子曾某并放弃曾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份额。另查明,朱某某无婚前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作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也是决定夫妻关系能否存续的关键性因素。2010年6月朱某某到韩国务工期间,双方没有联系。双方关系开始出现裂痕。2013年8月朱某某回国后,仍无法与曾某某取得联系,双方现分居达五年之久。朱某某曾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多方做工作撤回起诉,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再次诉至本院。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曾某的抚养问题,曾某现由朱某某照顾生活,出于对孩子健康成长的考虑,由朱某某抚养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曾某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份额。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军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人民陪审员 陈相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家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