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浩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邱一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陈浩梅,邱一林,仝泽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负责人尤丽。委托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一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泽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浩梅、邱一林、仝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8日10时30分许,仝泽军驾驶雇主邱一林所有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义桥东方文化园路口东侧时,在超越同车道行驶的陈浩梅驾驶的电动车过程中与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浩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仝泽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浩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浩梅被送往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伤情被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头皮撕脱伤;头皮裂伤;右侧额顶颅骨骨折;额部面颊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骶尾椎体5骨挫伤;创伤性硬膜下积液;右侧11、12肋骨骨挫伤等”。该伤情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已造成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另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事故发生后,邱一林为陈浩梅垫付医药费11738.04元。另查明,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人保泗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4月16日,陈浩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仝泽军、邱一林共同赔偿陈浩梅损失177788.34元。人保泗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邱一林、仝泽军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法核定陈浩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36130.92元,经核算,金额无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该项计41030.92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陈浩梅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仍有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现陈浩梅无法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酌情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13773.60元(76.52元/天×180天);护理费,陈浩梅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为宜,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8119元(19373元/年×15年×20%);交通费酌定1000元;该项计83868.10元。(三)财产损失项:鉴定费37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衣物损失酌定100元;该项计5000元。上述物质损失共计129899.02元。另结合陈浩梅的伤残等级及各方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人保泗县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浩梅承担赔偿责任。邱一林的雇员仝泽军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过失行为造成陈浩梅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由邱一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邱一林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陈浩梅有权要求人保泗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人保泗县公司关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加扣15%的不计免赔率的抗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且邱一林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系陈浩梅自行委托鉴定,故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的鉴定费,由陈浩梅自行负担。综上,人保泗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浩梅103868.10元【医疗项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91868.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000元(含鉴定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浩梅21985.03元【(31030.92元+1300元)×80%×85%】。邱一林赔偿陈浩梅损失3879.71元【(31030.92元+1300元)×80%×15%】。陈浩梅关于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其已提供定损单(抄单)及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人保泗县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浩梅关于邱一林、仝泽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泗县公司虽对陈浩梅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泗县公司提出无相关医疗费应予扣除,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其须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人保泗县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浩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3868.1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浩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1985.03元,共计125853.13元;二、邱一林赔偿陈浩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879.71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结合邱一林已垫付11738.04元,则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赔偿陈浩梅117994.80元,支付邱一林7858.33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陈浩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6元,减半交纳1928元(已批准缓交),由陈浩梅负担598元,邱一林负担1330元。宣判后,人保泗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陈浩梅误工费13773.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浩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5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还从事其他职业。年满60周岁的人已成为被扶养人的对象,不存在误工费用。二、原审判决车辆维修费1100元无事实依据。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系复印件,且无定损人员的签名和保险公司的盖章,不具有真实性。车辆维修发票出具时间2015年2月份,距离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一年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三、鉴定费3700元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另外衣物损失100元无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上诉人人保泗县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邱一林、仝泽军要求维持原判,并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陈浩梅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陈浩梅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有从事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陈浩梅一审中提交杭州钜远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工商登记资料,可以反映陈浩梅仍在该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支持陈浩梅的误工损失的赔偿主张,并无不当之处。人保泗县公司认为陈浩梅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陈浩梅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200元,有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鉴定费系陈浩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损失,原审法院判令人保泗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无不当之处。关于衣物损失,系因交通事故而客观存在的损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数额为100元,也无不当之处。人保泗县公司上诉对于车辆维修费、鉴定费、衣物损失数额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