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玉兰与新泰市新汶食品酿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刘玉兰,新泰市新汶食品酿造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曹成海,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新汶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市场西。法定代表人牛光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秀刚,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兰与被告新泰市新汶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下称新汶食品酿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兰及委托代理人曹成海,被告新汶食品酿造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秀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兰诉称,原告自1979年8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2002年被告无故不再给原告安排工作,直到2011年退休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恢复工作,但被告一直不予安排,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任何生活费,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0年原告曾按被告要求向其交纳了4000元股金,至2003年9月应分红利400元,该4400元原告一直未从被告处领取;2011年10月12日原告自己缴纳了自2002年8月至2011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030.4元,其中由被告单位应缴纳额为14553.6元。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替单位垫付的养老保险金14553.6元;2、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股金4000元及红利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至2011年的工资(即生活费按不低于每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补缴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汶食品酿造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早已超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工资于法于理不合,原告自2002年无故旷工,直到2011年退休,被告本着照顾的原则,给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也没有依据厂规厂纪对原告进行处分,既然原告没有付出劳动,当然就无资格和权利获取劳动报酬,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讼标的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2011年11月被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原告主张替被告垫付应由被告缴纳的医疗保险金共计14553.60元。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医疗保险金、股金及红利、工资、补缴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诉至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3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出庭证人证言及新泰市商业集团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自2002年起被告不再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恢复其工作,退休后一直要求被告缴纳各种保险,原告起诉不超时效。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是听原告所说,不是亲身经历,不能证明原告一直不间断的主张权利;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新泰市商业集团总公司的证明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应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通知及领取单各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上班通知,原告收到该通知并签名摁手印,原告不上班构成旷工,并非被告不给其安排工作;另原告所称的股金及红利在2003年已经领取,并有原告签字摁手印。经质证,原告认为两份证据中的签名是伪造的,通知中落款名称和公章是新泰市酿造食品厂,但新泰市酿造食品厂已在1998年改制为被告,说明该通知是不真实的。诉讼中,原告对通知及领取单中是否是其本人签字未申请鉴定。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社会保险费收款票据、退休证、通知、领取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请求的补缴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交纳的股金4000元及红利400元,被告提交的领取单能证明原告签字并已领取该4400元,原告虽认为领取单中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至2011年的生活费,2002年至2011年原告未在被告处提供劳动,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停工、停产、歇业的情形,故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刘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丽审 判 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金萍 搜索“”